(2015)沭开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程洋与徐伟民、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洋,徐伟民,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程洋,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洋,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恒泰,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民,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289号银城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波,该公司常州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建林,该公司常州分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关河西路33号中南大厦1502-1503室。负责人施荣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波,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建林,该分公司员工。原告程洋诉被告徐伟民、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波、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民、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洋诉称,2010年8月,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承建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兴建的沭阳县蓝天公寓工程。被告徐伟民挂靠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名义承建该蓝天公寓1、2号楼,将涉案工程的排烟管道工程发包原告施工。2013年6月6日,经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42200元未付,由被告徐伟民签字确认。现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2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徐伟民辩称,原告施工完成排烟管道工程属实,尚欠工程款42200元也是事实,对其签字确认无异议,但我是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我签字是职务行为,该工程款应由江苏建工集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徐伟民是挂靠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承建蓝天公寓1、2号楼,我们公司不欠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且该欠据上经手人签名是他人代签,我们公司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与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承建沭阳蓝天公寓工程。后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管理人被告徐伟民将蓝天公寓1、2号楼排烟管道工程发包与原告程洋施工。经双方于2013年6月6日结算,由被告徐伟民在欠据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2200元。现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因三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为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成立的下设分公司。原告程洋无相关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三被告答辩、欠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系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依法成立分公司,其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徐伟民将该工程排烟管道工程发包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毕,该涉案工程现已使用,且被告徐伟民与原告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支付余欠工程价款。被告徐伟民在结算工程款欠据上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原告程洋与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虽均称被告徐伟民系挂靠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但被告徐伟民予以否认,原告程洋与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也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提出欠据经办人的签字系他人代签,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该欠据由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徐伟民签字确认,故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洋工程款42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辛 晖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