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4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长安消防设备厂与被告陕西诚信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消防设备厂,陕西诚信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4241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市长安消防设备厂。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冯村。注册号610116300004049。法定代表人柏美义。委托代理人安培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先鹏,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诚信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百花村百花新村小区*幢**单元****室。注册号610000100313712。法定代表人薛耿。委托代理人辛敏。原告西安市长安消防设备厂与被告陕西诚信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培荣、周先鹏,被告委托代理人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向被告供应防火门1650423.44元,被告支付了1188650元(含代付等方式),截至目前还拖欠461773.44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1773.44元及违约金1650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供货和欠付货款,其已经支付货款1114500元,之后又付货款8万元左右,但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故无法确定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合作工地有六个,除了宝钛小区,其它工地没有约定违约金,宝钛小区货款已支付完毕。现提出反诉,称因防火门没有合格证,在消防部门验收时,工程发包方另行对防火门进行检测,其工程款被发包方扣除13万元检测费,故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13万元,并承担反诉费。原告就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防火门质量合格,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时隔将近5年,被告现提出防火门有质量问题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原告向被告供应木质防火门的单价、数量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公司员工李有绪在协议上的负责人处签字。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对原告向被告供应木质防火门的单价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公司员工李有绪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公司盖章。2010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宝鸡宝钛小区供应木质防火门,同时约定了单价和付款方式,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能按时送货或乙方未及时付款,按逾期付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10%,其他违约情形承担总价款8%的违约金。被告公司员工高九华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公司盖章。从2010年3月17日起,原告依据上述三份协议和口头约定向被告承接的泰和居、日报社、红旗厂1-4#、红旗厂33、宝钛小区、铭景湖共计六个工地供应木质防火门。2013年7月22日,原告公司员工陈平顶和被告公司员工李有绪进行对账结算,并出具对账单,显示原告向六个工地供应木质防火门总货款为1650423.44元,被告已付货款1114500元,尚欠货款535923.44元,陈平顶和李有绪分别在对账单上的经办人处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对账单上没有公司盖章,且李有绪仅是其员工,其并没有授权李有绪与原告进行对账。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150元,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欠货款461773.44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依据宝钛小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10%,主张以总货款1650423.44元计算10%后去掉零头即165042元。关于被告反诉,被告依据《购销合同》和《情况说明》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发生。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合作协议》、《对账单》、《购销合同》、《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书面和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接的六个工地供应木质防火门,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对账单上没有公司盖章、李有绪仅是员工、并没有授权李有绪与原告进行对账,但从双方经济往来可以看出,李有绪是被告公司该事项的主要经办人,其有权签约和结算,故对被告辩称的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一节,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1773.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的协议中仅有宝钛小区《合作协议》中有所约定,但这六个工地是在一起算的总账,原告主张以总货款1650423.44元计算10%的违约金,结合案情,被告在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后尚欠货款461773.44元,故应调整为以欠付货款461773.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为宜。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发生,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诚信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长安消防设备厂支付货款461773.44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货款461773.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原告。反诉费14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琦审 判 员 相帆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