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99号。法定代表人徐孝顺,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柏春,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法定代表人王荣英,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金生,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宏军,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心泽。
上诉人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已与原审第三人刘宏军达成案外和解、继续进行诉讼已无必要为由,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达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仲新建
代理
审判员 熊文超
代理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