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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4622号

杨建光与杨力峰、江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象山县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杨建光,杨力峰,江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4622号

申请执行人:杨建光。

被执行人:杨力峰。

被执行人:江辉。申请执行人杨建光与被执行人杨力峰、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力峰、江辉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杨建光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力峰、江辉支付执行款38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470元。2015年12月4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杨力峰、江辉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8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47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46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陈海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