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4622号
申请执行人:杨建光。
被执行人:杨力峰。
被执行人:江辉。申请执行人杨建光与被执行人杨力峰、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力峰、江辉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杨建光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力峰、江辉支付执行款38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470元。2015年12月4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杨力峰、江辉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8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47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46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陈海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