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6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翠银与林英、陈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翠银,林英,陈科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385号原告郑翠银,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家庭主妇,现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林英,女,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陈科城,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原告郑翠银与被告林英、陈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翠银与被告陈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林英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25号(新佳坡商贸城)E-a121号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上述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交付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翠银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林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1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另3万元系现金交付,有被告林英亲写收条为据;借款当天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月利率为2.5%,按月给付利息,在2015年7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从2014年10月起,被告未付利息,借期届满,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俩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0月26日起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陈科城辩称:被告林英确实有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但是利息林英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2014年10月26日了,即已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18750元(2014年6月26日、7月26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6日各付3750元),之后至今的利息未付。林英还写了一张8个月未付的利息2万元的条子给原告了。被告林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英与陈科城于2008年7月14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6月26日被告林英向原告郑翠银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给付,借期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在2015年7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6月26日、7月26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6日,被告林英已付给原告5个月利息,每月利息3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林英亲笔所立《收条》1张、郑翠银与林英借款与付利息银行转账凭证、来自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的俩被告《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以及出庭双方庭审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英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郑翠银借款人民币15万元至今未还,现已逾期并构成根本违约;该笔债务被告应当限期偿还。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其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诉讼请求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起算有误算1个月,应从2014年11月26日起算。该笔债务属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英所欠,应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科城辩称“林英还写了一张8个月未付的利息2万元的条子给原告”,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又不认可,故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林英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英、陈科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郑翠银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11月26日起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财产保全费1457元,合计3482元,由原告承担236元,由俩被告共同承担3246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