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王宗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王宗生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7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阳新云,总经理。被告王宗生。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诉被告王宗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查,王宗生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楚善里2号1楼6号,但王宗生在2010年10月23日签署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所述联系地址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城市花园三期16单元3-301室,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在2010年10月28日《﹤红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电话回访记录》中双方确认的王宗生居住地亦为上述地址。审理中,武汉致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城市花园管理处出具《证明》,证明王宗生从2003年至今在武汉市武昌区城市花园三期16栋301室居住。综上,王宗生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武汉市武昌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王宗生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其在武汉市武昌区读书院武昌城市花园三期16栋301室居住已连续超过一年,应以该居住地确定本案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胡迪二○一五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