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石如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如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刑初字第008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石如群,男,28岁(1987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雨,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如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如群及其辩护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石如群与被害人闫×1(男,殁年28岁)系同事,二人于2015年6月20日晚因故产生矛盾。被他人劝解后石如群与闫×1于同日22时30分许,在本市××西侧空地内再次发生冲突。其间,石如群持事前准备的折叠刀扎刺了闫×1胸部、左侧腰背处、左上臂等部位,致其死亡。被告人石如群案发后主动留在现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闫×1符合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胸部,刺破右肺上叶及升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尖刀、衣物等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关×、周×等人的证人证言,闫×1死亡证明、户籍信息材料等书证及被告人石如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石如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石如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石如群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石如群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害人闫×1主动挑起斗殴,具有明显的过错;案发时双方都是酒后,被告人石如群主观恶性不深;石如群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石如群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如群与被害人闫×1(男,殁年28岁)系同事。2015年6月20日晚,二人酒后因故产生矛盾,被他人劝解开。后石如群与闫×1于当晚22时30分许,在北京市××西侧空地内再次发生冲突。其间,石如群持事前准备的折叠刀扎刺了闫×1胸部、左侧腰背部、左上臂等部位,致闫×1右肺上叶及升主动脉被刺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石如群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石如群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关×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20时许,他和同事周×、段×、杨×1四人在周×家吃饭,后他们又把另两个同事石如群、闫×1叫来一起吃。吃了会,段×和杨×1先走了,他和周×、石如群、闫×1继续吃,他们都喝酒了。快吃完饭时,石如群和闫×1因为公司的一些琐事就吵吵起来了,他们就劝他俩,石如群就先离开了,剩下他和周×、闫×1三人继续吃。过了大约15分钟,闫×1也离开了。当晚22时42分时,石如群给他打电话说在公司那边用刀把闫×1扎了。挂了电话,他和周×就去公司了,在公司门口,他看到石如群坐在公司门口北侧的马路边,周×在公司门口对面的草丛里发现了闫×1。周×看完后告诉他闫×1已经没有呼吸了,后他就报警了。石如群和闫×1都喝酒了,石如群喝了4两42度白酒,闫×1喝了8两42度白酒,俩人都有点喝多了。2.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晚,他和同事关×、杨×1、段×,在他位于××号的暂住地吃饭喝酒。大概20时45分许,他们又将石如群、闫×1叫到他家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石如群和闫×1因为一点小事互相抬杠,吵了起来,他们将二人劝开了。在22时许,杨×1、段×先走了,后石如群也走了,又过了10分钟左右,闫×1也走了。他和关×聊了会儿天,石如群给关×打电话说和闫×1打架,把闫×1扎伤了。后关×骑车先去了现场,他打了一个三轮车也去了现场。他先到的××西门,看到石如群坐在西门口北侧,手里拿了把折叠刀。石如群看到他说自己把闫×1扎伤了,让他去看看闫×1怎样了。石如群给他指了一下公司门口公路西边的草丛里,说人在那儿呢。他走过去看到闫×1头朝南侧仰面躺在地上,身上有血,躺在地上不动了。后关×拨打“120”叫救护车,又拨打“110”报警。“120”先到现场,看了闫×1的伤,急救人员说闫×1没有生命体征了,之后警察就来了。闫×1的胸口正中间有一处刀伤,腰上有一处刀伤。石如群手里拿着的水果刀,宽1.5厘米,刀刃长10厘米,刀柄没看清楚。3.证人杨×1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晚上七八点钟,他和石如群、闫×1、周×、关×、段×在周×的住处吃饭喝酒。期间石如群和闫×1因为单位发饮料的事情抬杠,他们就给说和了。继续吃了会,他和段×先走,回到××休息,其他人后离开的。晚上大概10点40分左右,他接到关×的电话,说石如群和闫×1打架了,让他去看看。他刚出公司大门就看到周×也到了,石如群当时在公司门口路边坐着,闫×1在公司门对面的草地上趴着不动。他就过去把闫×1抱起来,叫也没反应,掀开闫×1的衣服,发现胸部位置有血,他才知道闫×1被石如群用刀扎了。他们就拨打“120”,“120”的医生经抢救确认闫×1已经死亡。4.证人段×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19时20分许,他和同事周×、关×、杨×1在周×的暂住地家中吃饭,后他打电话将同事石如群、闫×1叫过来一起吃。吃饭期间,石如群和闫×1因为一箱饮料的事互相指责对方,他们给劝开了。他和杨×1先走的,回到××宿舍休息了。当晚23时许,陈×去宿舍叫他,说石如群和闫×1打架,石如群用刀把闫×1捅了。他就下楼,在公司门口他听别人说闫×1死了,他就没去现场。石如群和闫×1都喝酒了,石如群喝了四两42度白酒,闫×1喝了七八两42度白酒,俩人都有点喝多了。5.证人石×的证言证明:他是石如群的姐姐。石如群把闫×1扎了后就给她打电话。通话时间是2015年6月20日22时40分至50分之间,石如群使用的手机号是186XXXX****,她使用的手机号是156XXXX****。她和石如群通话两次,第一次是石如群给她打过来的,第二次是她给石如群回拨的。第一次通话石如群说他喝完酒后和闫×1吵架后,把闫×1给捅了。他就让石如群赶紧拨打“120”、“110”,并让石如群在原地别动。石如群就非常沮丧的说:“如果闫×1没死,我还能补偿他;如果他死了,我也就死了,你替我照顾好姚×和两个孩子。”石如群就挂电话了。第二次通话是她回拨过去的,她问石如群扎哪了,人怎么样了。石如群说不知道,可能人不行了。她就让石如群身边的关×接电话,她问关×是怎么回事,关×说就是吃饭的时候石如群和闫×1因为一点小事吵起来了,当时都给劝开没事了,不知道为什么两人打起来了。她又问关×是否报警,关×说已经报警了。她就让关×看好石如群别让石如群乱跑。关×说“120”到了,她就告诉关×让医生一定全力抢救,后就挂了电话。6.证人逯×的证言证明:他住××房间,和石如群是同宿舍的同事。2015年6月20日晚上10点多,他正在宿舍床上打电话,看见石如群回来就坐在电脑桌旁好像整理东西。大概二三分钟后闫×1来他们宿舍,跟石如群说了几句话,两人就一起出去了,没再回来。当时他在打电话,没听清石如群和闫×1具体说话内容。7.证人徐×的证言证明:他是××的门卫,当晚石如群先回到单位,大概隔有10分钟,闫×1也回单位了,都是他给开的门。闫×1回来时经过门岗问了他一句石如群回来没有,他说回来了,然后闫×1什么也没说就上楼了。他继续在门岗值班,隔了一段时间,石如群和闫×1一起走出单位,后来就听说石如群把闫×1扎死了。8.证人胡×的证言证明:他是××的医生,2015年6月20日晚上11点左右,他接到指挥部的指令在××对面的草丛里有一伤者。后他们赶到现场,死者的朋友说是两人喝酒吵架了,后被对方扎伤了,人倒在草丛里。当时伤者在草丛里,他摸伤者身上已经凉了,瞳孔已经散大,呼吸心跳已经停止,心电图是直线,确认死亡。死者的胸腹部有血迹,掀开衣服发现有伤口。9.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京公(通)勘(201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出具的提取说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现场位于××西侧空地。××门朝西,公司西侧为一条南北走向柏油路,柏油路西侧建有一无名工厂,工厂北侧为一片空地。距无名工厂北墙外11米(距柏油路西侧路边8米处)空地上可见一具男尸,尸体头南脚北呈仰卧位,尸体上身着灰色T恤,下身着绿色短裤,双脚着紫色袜子及红色布鞋。尸体右手东南侧0.1米处地面上可见血迹(已提取),尸体头部南侧0.1米处地面上可见一枚云烟牌香烟烟蒂(已提取),尸体南侧1.5米处可见杂草丛,草丛内可见一枚红塔山牌香烟烟蒂(已提取)。尸体南侧6米处地面上可见一枚穿鞋足迹,勘查中利用直接照相法提取。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于2015年6月20日23时50分许接分局布警后,指派民警赶赴现场开展工作,犯罪嫌疑人石如群将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交给了民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在现场提取穿鞋足迹一枚,连同嫌疑人所穿鞋子送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同一认定,因现场足迹特征不足,不够出具鉴定条件;现场提取的云烟牌烟蒂、红塔山牌烟蒂,提取后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该两枚烟蒂已经损耗。10.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依法扣押了石如群所持折叠刀一把、石如群所穿藏蓝色T恤衫一件、蓝色布面鞋子一双、灰色短裤一条、死者闫×1身上所穿草绿色短裤一条、紫色内裤一条、砖红色帆布鞋一双、紫色袜子一双、灰白色T恤衫一件。11.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通公司鉴(病理)字(2015)第10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提取死者上衣前衣领、左肩、右肩、左腋下、右腋下、前下摆粘取物,上衣前侧、左袖血迹、裤子右门襟、左裤腿前侧血迹,尸体左腕、右腕、左手、右手粘取物,尸体颈部、腹部、右上臂血迹,尸体左、右手指甲擦拭物,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检验室;提取死者心血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毒物检验室。经对闫×1的尸体进行检验,其胸骨右侧第一肋间处、左侧腰背部及左上臂内侧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其损伤推断为单刃锐器刺击形成;结合其尸斑浅淡,胸部右肺上叶和升主动脉刺创,右侧胸腔及心包腔大量积血,心外膜及内膜下点片状出血,故其死因符合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闫×1符合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胸部,刺破左肺上叶及升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在闫×1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6.9mg/100ml;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噻吩嗪类和苯二氮卓类镇静催眠药。1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5)第FYB1505412-WZ541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3(石如群右手拭子)、09(红塔山牌香烟烟蒂检测唾液斑)号检材为石如群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6(石如群右手血迹)、07(水果刀刀刃上血迹)、11(尸体右手东南侧地面血迹)、16(闫×1上衣前衣领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18-27(闫×1上衣右肩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闫×1上衣左腋下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闫×1上衣右腋下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闫×1上衣前下摆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闫×1左腕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闫×1右腕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闫×1颈部血迹、闫×1腹部血迹、闫×1右上臂血迹、闫×1左手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29-36(闫×1面部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闫×1左手指甲擦拭物检测脱落细胞、闫×1右手指甲擦拭物检测脱落细胞、闫×1上衣前侧血迹、闫×1上衣左袖血迹、闫×1裤子右门襟血迹、闫×1左裤腿前侧血迹、水果刀刀柄拭子检测脱落细胞)号检材为闫×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04(石如群右手指甲拭子检测脱落细胞)号检材为混合结果,与石如群、闫×1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10(云烟牌香烟烟蒂检测唾液斑)号检材因无比对对象,无法判断其来源。石如群到案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在马驹桥派出所内对石如群的血样进行了提取,并用棉签擦拭法提取了石如群的左手拭子、右手拭子、左手指甲拭子、右手指甲拭子、右手血迹及面部拭子;侦查员对石如群所穿短裤、T恤衫进行扣押后,利用脱落细胞粘取器粘取其短裤、T恤衫上的拭子;侦查员对石如群交给派出所民警的水果刀刀刃上血迹、水果刀刀柄(鉴定书中08号检材)进行提取,水果刀刀柄拭子(鉴定书中36号检材)是对水果刀刀柄(鉴定书中08号检材)的补充;死者闫×1面部粘取物是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法医在侦查员的主持下利用脱落细胞粘取器进行的提取。上述检材一并送至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1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5)第FYB1505536-WZ553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闫×1是闫×2的生物学父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依法采取了闫×1妻子杨×2、女儿闫×2的血样,并送至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缘鉴定。14.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出具的“110”接警记录及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6月20日23时2分许,使用手机号为134XXXX****的周先生报警称,在××门口,有人杀人了,嫌疑人在现场。该报警电话134XXXX****为证人关×的手机号,而报警人是周先生,经核查,案发后关×与周×先后赶到现场,当时情况比较混乱,关×着急赶去看受伤的闫×1,就将手机拨通“110”后交给周×,让周×与接警员说明情况,故报警人显示为周先生。15.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20日23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接通州公安分局布警称,在××门口有人杀人了,该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工作。经走访周×等人,反映:2015年6月20日20时许,石如群和闫×1、周×、段×、关×、杨×1六人在周×的住处吃饭,石如群和闫×1因为公司发饮料的事情相互指责,发生争执,后被劝开。22时许,六人吃完饭先后离开,22时40分许,关×接到石如群打来的电话称自己把闫×1扎了,现在××门口。后关×等人先后赶到现场,并在××西门马路对面草地上发现闫×1躺在地上,遂拨打“120”并报警,救护人员赶到现场后,经抢救无效闫×1死亡。后民警将在现场等候的石如群传唤至马驹桥派出所。石如群始终予以配合,无逃跑、阻碍、抗拒等行为。16.××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石如群、闫×1分别于2014年5月和7月入职该单位,工作表现优良。17.户籍证明材料、网上对比工作说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石如群的身份及其不是网上在逃人员的情况;被害人闫×1的身份、死亡并火化的情况。18.被告人石如群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20日晚上8点下班后,他和闫×1、关×等6人一起在同事周×家里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他跟闫×1因为公司发饮料的事情吵了几句嘴,当时两人都喝多了,闫×1一直埋怨他做的不对,还当着同事的面骂他,他当时挺生气的。一直吃饭到晚10点多,他就离开周×家回单位宿舍,在他走之前还有两个同事也先离开了。走的时候他叫闫×1一起走,因为他们俩住单位,又是一起去吃饭的,但闫×1不和他一起走。在他回单位的路上,闫×1给他打了好几个电话,因为生气都没接。他回宿舍后,同事逯×也在宿舍,大概15分钟后,闫×1就到他宿舍对他说:“咱们两个出去谈谈。”后他就跟着闫×1从宿舍里出来。在离开宿舍前,他把抽屉里的水果刀带在身上。他俩来到公司门口马路对面的草地上,闫×1说:“我今天心情特别不好,就想打你。”说完这话,就用右手给了他一拳,打在他的左脸上,后闫×1连推带打的就把他打倒了。在这个过程中,他也还手打闫×1了,但是没有打到。他倒地后,闫×1还要继续打他,他就从地上起来,从右边裤子口袋里拿出了水果刀继续跟闫×1打,闫×1用拳头打他,他就用刀扎闫×1,前后一共扎了闫×1四五次,但他感觉扎到身体上的有二三刀,闫×1就趴在地上不动了。这时他就给其表哥关×打电话说:“我把闫×1扎了,你过来一下。”挂了电话,他就在闫×1身边躺了大约有一二分钟,后起身去了公司的大门口等,中间去了公司楼上的洗手间一次。大约过了几分钟,关×就到了。关×就打了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到了,把他带到了派出所。闫×1到宿舍找他时说“咱们两个出去谈谈”,他当时就认为闫×1是来找他打架的。他怕打不过闫×1,就拿了把水果刀,想着闫×1应该会害怕。当时他和闫×1就是打急眼了,能够着哪里就扎哪里。他也没有感觉到闫×1流血,但后来发现水果刀上有血。水果刀是一把单刃的折叠刀,打开后约16厘米,刀刃长约7厘米,刀把一面是红色的,一面是黑色的,配有卡扣,整刀为金属材质。刀是他两年前在××里面买的,案发前,这把刀就放在公司宿舍的抽屉里。扎完人,他就把刀交给民警了。案发时,他上穿藏蓝色双星牌T恤,下穿灰色休闲短裤,脚穿浅蓝色布面休闲鞋。闫×1上穿灰白色T恤,下穿一条短裤,其他的就记不清楚了。19.被告人石如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石如群指引侦查员来到××西门马路对面草地,指出该地就是其持刀扎伤闫×1的作案地点。石如群又指引侦查员来到××员工宿舍311号房间,指出该房间的电脑桌抽屉,就是其作案前取刀的地点。20.本院调解协议、调解书证明:石如群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对石如群的谅解。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闫×1主动挑起斗殴,具有明显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案发前石如群和闫×1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同事劝开。石如群先回到宿舍,闫×1到宿舍找到石如群,约其出去谈谈,其未对石如群采取任何强制手段,也并不表明其将对石如群实施殴打。二人出门后即发生拳脚相加的互殴,在互殴中石如群持刀刺击闫×1,并致闫×1死亡。本案虽事出有因,但被害人闫×1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案发时双方都是酒后,被告人石如群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石如群与被害人闫×1系同事关系并无大的矛盾,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冲突,在互殴的过程中,石如群持事前准备的刀具,不计后果的刺击闫×1,并致闫×1死亡,显示其主观恶性较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如群酒后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石如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如群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如群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对石如群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石如群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石如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如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27年6月19日止)。二、在案扣押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奕代理审判员 王庆刚代理审判员 王曼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海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