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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石某醉酒后驾驶吉A043**号黑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解放大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47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将某、张某证言、被告人石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石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姝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