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馆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油寨信用社,住所地馆陶县路桥乡油寨村东。代表人刘聚朋,该社负责人。被告高学峰,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油寨信用社与被告高学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油寨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广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