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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570号

杜国强、谢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国强,谢莉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国强,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德发,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莉萍,女,汉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云富、翁晨伟,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国强为与被上诉人谢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杜国强和谢莉萍于2011年7月相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谢莉萍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月7日分别向杜国强汇款50万元、80万元、892050元,合计1472050元。2013年8月8日,谢莉萍归还杜国强10万元。2014年年初,双方结束恋爱关系。之后,杜国强多次向谢莉萍催要欠款。2014年2月18日,谢莉萍归还杜国强30万元。2014年3月23日,谢莉萍向杜国强出具字据一份,载明,在购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云溪香山嘉苑28幢2单元102室房屋时,杜国强出资70万元,谢莉萍即日起2年内归还。2014年7月24日,杜国强给杭州市上城区信访局等部门写信表示:“双方恋爱期间,谢莉萍共向其借款1528685元,除已归还的40万元外,现尚欠1128685元,因当时没有要求谢莉萍出具借条,现谢莉萍只肯再归还70万元且款项性质要求变更为投资款,否则不再归还欠款,杜国强出于无奈只得同意,但因此做出的意思表示并非杜国强的真实意思。”之后,谢莉萍于2014年7月28日、8月8日分别归还杜国强30万元、40万元,合计70万元。2014年8月8日,谢莉萍向杜国强出具字据一份,载明,谢莉萍欠杜国强的70万元购房款已付清,今后无经济纠纷。另查明,谢莉萍于2012年年底以160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王青华处购得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云溪香山嘉苑28幢2单元10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48.05平方米。2013年1月7日,谢莉萍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至12月,谢莉萍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杜国强为此支付材料款和装修款合计61685元。2013年7月,谢莉萍以17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黄梓星,并于同月23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杜国强以与谢莉萍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诉至法院,谢莉萍则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男女朋友关系,杜国强虽有向谢莉萍交付款项的事实,但并无证据显示交付款项的当时双方均确认为杜国强借钱给谢莉萍。2014年3月23日,谢莉萍出具字据确认杜国强为购房出资70万元,谢莉萍承诺于2年内归还,也未认可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故杜国强以民间借贷为诉由,证据不足。何况,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以杜国强2014年8月8日出具的“字据”作了清结,该字据明确载明“双方今后无经济纠纷”,杜国强辩称该字据系其受胁迫出具。对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以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杜国强所谓谢莉萍对其实施的胁迫行为是指谢莉萍利用其借钱时未让谢莉萍出具借条的过失,以不还钱为要挟,迫使其同意以70万元的低价了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杜国强所谓的胁迫行为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因为谢莉萍“不还钱”的行为并非谢莉萍所能自由控制,杜国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要求谢莉萍还钱,该行为不至于对杜国强产生损害。杜国强只是担心证据不足无法胜诉和即便胜诉由于谢莉萍财务状况不佳而无法执行到位,由此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杜国强在对诉讼风险进行内心评估及利益衡量之后的抉择,与谢莉萍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据此,法院认定杜国强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字据所载明的内容对杜国强具有拘束力,即杜国强、谢莉萍在2014年8月8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现杜国强基于2014年8月8日之前债权债务关系再向谢莉萍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杜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8元,财产保全费2719元,合计10617元,由杜国强负担。杜国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

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杜国强提交的证据11、12以及谢莉萍在管辖权异议上诉中也确定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对于证据的比照认定错误。杜国强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房产证上也没有杜国强的名字,也不知道房屋的买卖时间、价格,且杜国强拥有两套房产,无需买房,反而是谢莉萍离婚后,无处栖身,急需买房。

二、转塘派出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上城区侨联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佐证杜国强在谢莉萍欲还70万元了结此事,杜国强将被迫去作公证的紧急情况下预先向上述三国家机关反映情况,以表明自己不愿放弃剩余债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没有认证,对于谢莉萍关于双方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谢莉青的款项,用于单位集资以区别后来借贷买房自认也没有认证。在当时情况下,杜国强通过短信、通话录音、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以求证明,系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自我救济行为,杜国强还向法院提交相关代理词和补充意见,发表看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毫无根据。

三、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上的错误,谢莉萍向杜国强分别汇款50万元、80万元、892050元,合计应是2192050元,不是1472050元;谢莉萍将房屋以217万元在2014年7月卖于案外人,不是在2013年7月以170万元价格出卖。

四、原审法院在分析论证上的错误。民间借贷是法律关系,是否结清是债权债务是否了结,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杜国强预先三国家机关反映情况,表示自己真实意思以求相关国家机关证明,该自助行为有效。谢莉萍至今还欠杜国强433735元事实确凿,双方关系已经形同水火,不会免除,杜国强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的行为也表示要继续追讨。原审法院没有考虑杜国强当时面临的紧急情况,谢莉萍利用钱在其手中,还不还、还多少的优势要挟杜国强是胁迫,原审法院强调字据失之偏颇。

五、原审判决结果也文不对题,程序方面也存在延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杜国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谢莉萍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有效,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谢莉萍于2012年9月10日、10月22日,2013年1月7日分别向杜国强汇款500000元、800000元、892050元,合计1472050元”应为“杜国强于2012年9月10日、10月22日,2013年1月7日分别向谢莉萍汇款500000元、800000元、892050元,合计219205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2014年8月8日,谢莉萍向杜国强出具字据一份,载明,谢莉萍欠杜国强的70万元购房款已付清,今后无经济纠纷。”应为“2014年8月8日,杜国强向谢莉萍出具字据一份,载明,谢莉萍欠杜国强的70万元购房款已付清,今后无经济纠纷。”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现主要争议焦点为:谢莉萍就杜国强所主张的款项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双方曾系男女朋友关系,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在此期间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及有关开销存在多种可能,杜国强应就其主张的款项系对谢莉萍享有的债权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次,记载债权债务的书面凭证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书面凭证记载内容,否则应对书面凭证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再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通过上述分析,结合本案情况可见,现有双方分别出具给对方的书面字据表明双方对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确认,上述书面凭证反映出双方对于谢莉萍欠杜国强70万元以及该款项最终付清,双方无经济纠纷的确认。杜国强向转塘派出所、上城区信访局、上城区侨联的情况反映系杜国强单方陈述,反映情况的真实性未得到上述部门的确认,并且,上述部门并非对自然人从事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作出认定的对应职能部门,杜国强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其以向上述部门反映情况为由主张字据出具系受胁迫所为依据不足。综合上述,书面凭证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并以此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杜国强现要求谢莉萍归还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书关于驳回诉讼请求的记载存在笔误,本院确认为驳回杜国强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8元,由杜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依群

代理

审判员  赵 魁

代理

审判员  张成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