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宏。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揭梦林、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克宏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8日,张克宏到瑞唐公司承包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区的某某建筑工地工作。同年6月14日15时30分许,张克宏在工地一楼拆除模板时,被一根脱落的钢管打伤,张克宏受伤后,肖某某将张克宏送至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侧第5-9肋骨骨折。另查明,瑞唐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劳务转包给肖某某、王某某,张克宏系肖某某、王某某雇请,其工作接受肖某某、王某某的安排和管理。肖某某、王某某按日工资150元向张克宏发放工资。张克宏未与瑞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9日,张克宏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受伤时与瑞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张克宏与瑞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为探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张克宏到荆州市荆州区的某工地工作,其具体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肖某某、王某某负责,而肖某某、王某某与瑞唐公司系转包关系。张克宏未与瑞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瑞唐公司也未安排张克宏从事劳动,张克宏不受瑞唐公司的管理,也不在瑞唐公司处领取报酬,张克宏与瑞唐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张克宏与瑞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瑞唐公司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肖某某、王某某,应由瑞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对劳动者承担作为用人单位在法律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是一种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确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亦不能反推或扩大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张克宏诉称与瑞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克宏确认受伤时与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克宏负担。张克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张克宏受伤时与瑞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瑞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其与劳动者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关系。张克宏为案外人肖某某、王某某所雇请,瑞唐公司与张克宏之间并无成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瑞唐公司事实上也没有与张克宏成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张克宏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克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乾华
审 判 员 黄孝平
代理
审判员 罗 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菁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