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学者犯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者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学者,农民。2005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9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公安局抓获,2015年9月26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者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学者伙同王某乙(已判刑)等人,在盗掘金乡县胡集镇鱼山集村东200米农田里的宋元墓葬时,被金乡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当场将王某乙、郭某甲(已判刑)抓获。被告人陈学者于2015年9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公安局抓获。经济宁市文物考古研究室鉴定,该古墓葬为宋元时期石棺墓葬,具有重要的文物价值。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学者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学者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学者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学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学者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学者2005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学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陈学者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内蒙古喀喇沁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喀喇沁旗看守所释放证明书、金乡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指认现场、使用工具等照片、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05)莒刑初字第165号、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鲁中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陈学者的供述,同案犯李某、王某乙、郭某乙的证言,济宁市文物考古研究室济文考字(2015)3号文件,金乡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制作的勘查号K370828530000201502000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李某、王某乙辨认陈学者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者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还侵犯了国家对墓葬的所有权,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学者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具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学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学者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璐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