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2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朝良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良,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1581号原告王朝良,男,1946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组织机构代码:77861XXXX。法定代表人王万青,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朝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前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村民。按照法律和政府规定,前街村于2004年按照每人承包地0.9亩,口粮地0.65亩的方案,分给村民土地,当时原告一家2口,包括王朝良、张志兰,共2人。原告全家以人数为基础以户为单位共分到3.1亩土地,成为家庭联产承包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土地属于原告全家的共同财产。原告全家都是农民,从2004年分到土地起,全家人在此土地上耕耘劳作,长期以此为生,供养全家老小。不仅如此,土地还给原告很大的安全感、安定感和归属感。然而,前街村委会无视党和国家的明文规定和严令禁止,通过种种手段欲将原告全家承包经营的土地巧取豪夺,另有所图。2014年10月,前街村委会派人前后三次来到原告家,并用不签合同就停水停电,不给老人钱(60周岁以上每年给800块钱,每个节日给100块钱),以后所有的福利都不给,而且谎称是国家规定。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下手印签订合同,实属强迫。此后,前街村委会强行阻止原告种地,并称系国家规定政策,因其是村委会,原告不敢反抗或对抗。2014年10月以后到2015年5月,田地一直荒着。2015月5月24日承包商开始种柳树(现在树也都死了),原告才知道原来土地不是被国家征收,而是前街村委会卖给了承包商。村民不同意种树,前街村委会强制将村民赶走。2015年5月17、18日(芒种以前一个礼拜),原告在土地上种了玉米,5月底玉米长出苗了,4-5个叶的时候,前街村委会就用农药将玉米苗打死了。侥幸没被打死的,前街村委会又用镰刀割了。承包商的树没有成活,原告种的玉米长出来就被打死,把好好的土地都给糟蹋浪费了。基于以上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前街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前街村委会所签的协议应视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前街村委会不顾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强占原本属于原告赖以生存的土地,分给村委会成员的亲属,或者卖给村集体以外的人,以此给村委会成员及其亲友牟利。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前街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为无效协议;2、前街村委会无条件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继续延包土地,并按法定程序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3、前街村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前街委会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前街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流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签订合同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和村两委班子会议决议通过,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04年确权的时候,确权期限为10年,合同到期后,因为要进行平原造林,前街村委会召开了相关会议,决定土地进行统一流转,用于平原造林。在此基础上,前街村委会向村民发放了告知书,并对流转土地事宜开会形成了决议。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前街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原告将土地流转给前街村委会。前街村委会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湾镇政府)签订流转协议,由张湾镇政府对土地进行平原造林,张湾镇政府按1500元/亩/年的标准支付流转费。第一年的流转费用,已向原告支付。综上,前街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流转合同,从程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4年,前街村进行土地确权,确权方案为确权确地,确权期限为10年,自2004年10月至2014年9月。2014年9月确权期限届满。前街村委会于同年9月19日制定《前街村土地统一流转方案》,决定对村内土地统一流转,用于平原造林和规模化苗圃,按所分配土地数给予确权收益。按照每人0.65亩口粮田,每年每亩1500元的标准,每人0.7亩承包地,每年每亩800元的标准支付收益。确权人口为2014年10月1日以前在前街村有正式农业户口人员,此后每年按照人口变化确定应获得收益的农业人口。此方案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同日,前街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前街村委会统一收回土地,统一流转土地作为平原造林及规模化苗圃事宜。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前街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约定原告同意将本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2.7亩流转给前街村委会经营,期限14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土地流转收益3070元/年,于每年12月31日前兑现。原告已收到第一年土地流转收益。2015年4月3日,前街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将承包地土地流转费由800元/亩上调至1500元/亩,自2015年底发放时开始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前街村委会提交的《决议》、《前街村土地统一流转方案》、支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4年,前街村进行土地确权工作,确权形式为确权确地,确权期限为10年。至2014年9月确权期限届满,前街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前街村土地统一流转方案》,将确权形式由确权确地改为确权确收益,并与村民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确权期限为14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按照《前街村土地统一流转方案》,本案原告与前街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收益),并依据协议获得相应收益,该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权益亦未受到侵害,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前街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前街村委会无条件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继续延包土地,并按法定程序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与前街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即为确认原告承包经营权的合同(确权确收益),故对于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朝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朝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