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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郑某等与杨景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郑某,杨景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刑一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遂溪县。系被害人陈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乙的母亲。诉讼代理人何少兰,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景寿,绰号“排骨”、“日本B”,男,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海萍,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景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景寿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培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少兰,被告人杨景寿及辩护人陈海萍到庭参加诉讼。经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3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乙和朋友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光玉等人到湛江市赤坎区康顺路新园大厦红番区酒城四楼412房喝酒唱歌,期间陈某乙和谢某甲等人下到二楼舞厅跳舞。在二楼舞厅跳舞期间,陈某乙与同在舞厅跳舞的遂溪县文车村人发生争执,后陈某乙等人离开二楼舞厅。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乙、谢光玉、谢某甲等人出到新园大厦一楼门口时被遂溪县文车村十多名男青年围住,随即这伙男青年持水果刀、玻璃酒瓶等工具对陈某乙实施围殴,当时在场的被告人杨景寿在围殴过程中持一把水果刀刺中陈某乙的胸部,因用力过猛刀身折断,陈某乙被刺后跌倒地上,杨景寿将折断的水果刀丢弃在路边,然后逃离现场。陈某乙被谢某乙等人送到196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乙是被单刃锐器刺破胃和胰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景寿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郑某要求被告人杨景寿赔偿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丧葬费29672.5元、赡养费75091.5元、尸体冰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41150.2元。被告人杨景寿辩称,案发时被害人陈某乙先用语言攻击,其为了抢走被害人的水果刀被被害人持刀刺伤手臂,后其才持该刀刺向被害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杨景寿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提出杨景寿作案时所持刀具是从被害人手上抢来,被害人对本案引发存在明显过错,杨景寿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景寿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乙和朋友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光玉等人到湛江市赤坎区康顺路新园大厦红番区酒城四楼412房喝酒唱歌,期间陈某乙和谢某甲等人下到二楼舞厅跳舞。陈某乙等人在跳舞时与遂溪县文车村人发生争执。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乙、谢某甲等人出到新园大厦一楼门口时被遂溪县文车村十多名男青年围住,随即这伙男青年持水果刀、玻璃酒瓶等工具对陈某乙实施围殴,后被告人杨景寿持一把水果刀刺中陈某乙的胸部,因用力过猛刀身折断,陈某乙被刺后跌倒地上,杨景寿将折断的水果刀丢弃在路边,然后逃离现场。陈某乙被谢某乙等人送到196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乙是被单刃锐器刺破胃和胰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郑某系被害人陈某乙的父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说明,证实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并于2004年3月11日对犯罪嫌疑人杨景寿进行上网追逃。2014年12月9日12时30分许,杨景寿在广州市番禺区永善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陈某甲、郑某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杨景寿的户籍信息,证明其1982年1月2日出生,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二)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丁的证言及报案材料,因我姨父的儿子陈某乙于2003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在赤坎红番区的士高歌舞厅内饮酒跳舞与另一帮人发生争执,后被这帮人用刀刺伤致死,故我到赤坎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2、证人谢某丙的证言,2003年12月14日20时许,我和陈某乙、谢某甲、谢某乙、谢希景共五人一起到红番区酒楼四楼412房娱乐,至次日凌晨1时许,我和谢某乙走到一楼准备等陈某乙等人一起回家,我刚走到楼下时就看见陈某乙倒在一楼大门口处,身上被刀刺伤的部位及头部有血流出来,我和谢某乙将陈某乙抱上出租车并送到196医院抢救,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乙是被文车村人刺死的。(公安卷1P57-59)3、证人谢某乙的证言,2003年12月14日20时许,我和7个朋友一起在红番区娱乐城412房玩,陈某乙于当晚9时许来到412房,我们在一起玩至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乙先下楼。当我来到楼下时,看见陈某乙已倒在红番区门口不远处的人行道上,腹部裂一个口流了很多血。我和朋友拦住一辆的士车将陈某乙送上车准备离开时,几个男青年手持长刀围着的士车想拉开车门冲入车内。我们将陈某乙送196医院抢救,至凌晨2时许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听现场周围群众说打陈某乙的是文车村人。(公安卷1P98-99)4、证人谢某甲的证言,2003年12月14日20时许,我和谢某乙、谢希景、谢某丙、谢光玉、谢军、陈某乙等12人在红番区酒楼412房玩,后来我们又一起到二楼舞厅跳舞,至次日凌晨1时许,我们一起从二楼舞厅出来走到二楼楼梯处时,一批文车村约20名男青年不知何因殴打我们,当时场面很混乱。当我走到新园大厦门口时,看见陈某乙已被人用刀捅伤腹部流血。陈某乙被同村兄弟扶到新园大厦门口的单车道处时,又被文车村的青年用玻璃酒瓶击中头部流血,倒在公路边上,后同村兄弟马上将他送医院抢救。我看见对方有三人手中持有刀,其中一人绰号叫“排骨”,是文车村人。5、证人谢某戊的证言,2003年12月15日零时59分,陈某乙打电话给我,说他在红番区喝酒有人要打他,叫我赶快过来。我在电话里劝他不要打架,叫保安帮忙,陈某乙说对方很多人,叫我过来红番区找保安帮忙他才能离开现场。于是我开摩托车来到红番区,我停好摩托车走到红番区门口时,看见很多人还在追逐,但打架已散开,一名保安抓住了一名青年。我走到红番区三楼时,保安林某文告诉我,文车人今晚打算打架,舞池里三四十名文车人。我回到停车场准备开摩托车离开时,我村青年打电话告诉我陈某乙现在196医院抢救了。我开车来到196医院,医生说陈某乙很难抢救了,我又开车回到红番区,与保安林某文于当日凌晨2时零5分到南桥派出所报案。6、证人许某(红番区歌舞厅经理)的证言(询问时间2004年3月2日23时许),2003年12月15日凌晨1时10分许,我来到红番区歌舞厅一楼大门口时,看见七八个人围着殴打陈某乙,后来越来越多有几十人,陈某乙被对方用啤酒瓶砸到头部倒在地上。当陈某乙被朋友抬上出租车准备去医院时,有四五个男青年手拿着刀拦住不让出租车走,后保安上前劝开他们。陈某乙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听说是被人用刀捅到心脏致死的。在殴打陈某乙的那群男青年中,我只认识文车村的一个青年在场打架,他当时手里还拿着一把刀拦着出租车,这个人的花名叫“瘦狗”,因为这名男子经常到红番区玩。许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杨景寿,指证杨景寿是案发时持刀打架、花名叫“瘦狗”的人。(辨认时间:2003年12月16日21时40分至55分)7、证人钟某的证言,2003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我在红番区酒楼做保安看车时,看见一楼马路上有十几个人在吵架,我和保安梁某、许某走过去将双方吵架的人劝开了。过了十几分钟,我看见双方在刚才吵架的地方又打起来,后我看见一方三个人扶着一个人去拦一辆的士车并坐车离开。双方人员散去后,我在地上捡起一把长30公分的黑色塑料柄单刃水果刀,该刀上沾有血迹,我顺手将该刀扔在路边绿化带树下。我认识一方打架的人,因为他们经常来娱乐城玩,我听同事说这些人大都是文车村的。钟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杨景寿,指证杨景寿当时在案发现场参与打架。8、证人梁某的证言,2003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我和钟某、许某3人在红番区酒楼一楼门口处值勤时,看见有30多名男女青年在一楼停车处停留,他们当中有吵架的、拥抱的,也有用拳头做出打人动作的。我们几名保安走过去将他们劝开了。几分钟后,我在一楼门口处看见刚才吵架的地方,双方又打了起来,有十几个人在追打二三名男青年,当伤者方的人抬着伤者拦车时,对方的人还拿着砖头想打他们。梁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杨景寿,指证杨景寿当时在案发现场参与打架。(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发案现场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大厦(××区酒城)路段。现场遗留有右脚运动鞋1只、黑色男式皮鞋1双、玻璃瓶颈1节、左脚鞋垫1只、长2.2cm的刀刃断块1截、长12cm的刀刃断节1截、黑色塑料、不锈钢夹心刀柄1只,路面上遗留有玻璃碎块和点滴状的血迹。现场提取黑色男式皮鞋1双、运动鞋1只、刀刃断节两截、刀柄、鞋垫、瓶颈。被告人杨景寿通过照片辨认出上述现场、刀刃和刀柄拼接的水果刀,供认其案发时持该水果刀捅中一名男子左胸部。(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陈某乙血型为AB型,现场提取的尖刀上检见AB人血。2、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明陈某乙的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毒鼠强和常见苯并二氮杂卓类安眠药成份,陈某乙的血液未检出乙醇成份。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见,死者头顶部5×5cm头皮血肿,左额部、左觀部分别见0.5×0.5cm、1.5×1cm皮肤剥脱,左颈部靠近锁骨中线处1.5×0.5cm皮肤剥脱,左侧胸壁可见4cm皮肤划痕,左侧肋弓锁骨中线处有一创口长2.5cm。分析说明:(1)根据检验所见,死者左侧肋弓锁骨中线处有一长2.5cm创口,腹腔积血2000ml,胃体见两处各为2cm和1.5cm破裂口,两创口贯通胃体,胰腺中间部位见前见一1cm破裂口,创口贯通胰体,相应部位见7×5cm血块。创口是从左侧肋弓经过胃脏贯通胰体,分析是被单刃锐器刺破胃和胰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左侧肋弓锁骨中线处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缘、创壁整齐,无组织间桥,分析是被单刃锐器作用所致。鉴定结论为:陈某乙是被单刃锐器刺破胃和胰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解被告人杨景寿的供述,2003年12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我应朋友“华仔”邀请到湛江市赤坎红番区酒楼三楼302房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我下楼买烟,走到新园大厦门前马路边时看见六七名男子聚在一起,气势汹汹,好像准备要打架,我认识其中一人是黄略镇礼部村的男子叫“赤毛仔”。“赤毛仔”看见我后,说准备和文车村的人打架,刚才文车村的人在红番区酒楼二楼舞厅打到他的朋友了。我说不是很严重就算了,与“赤毛仔”在一起的一名男子听见后就很生气,说我也是文车村的人,然后用手推我,我还手也推打他。我看见他手上拿着一把黑色刀柄的水果刀,我就去抢,在抢刀过程中我的右手臂被割伤,刀掉在地上,后我拾起该刀刺一刀在该男子左胸部。因为很用力,我拔出刀时刀身断了,刀身至少断成两截掉在地上,我手上只有刀柄,该男子被刺后就倒地了。我将刀柄扔在马路上然后跑回新园大厦停车场开摩托车逃回家里。第二天早上,听说被我刺中的男子已经死亡,我便四处藏匿。我经常去红番区酒城玩,那里的几个保安或者工作人员都认识我,案发时我穿黑色外套、西裤、黑色皮鞋,当时我身高165厘米,体重55公斤。关于被告人杨景寿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关于被害人陈某乙先用语言攻击被告人、被害人手中持刀这一说法,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而证人谢某乙、谢某甲、许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方有多人持刀,证人许某、钟某的证言证实系文车村男青年围殴被害人。故被告人辩称被害人先用语言攻击其、被害人手中持刀的意见,不符合事实。被告人右手臂虽然有一伤疤痕,但杨景寿作案后一直外逃直至2014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伤疤痕不能排除是后来形成,且即使是当时受伤,亦不能证明是被害人行为所致。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对本案引发存在一定或明显过错。被告人持刀伤人且不顾他人生命安危用力刺中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胸部一刀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主观恶性大。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均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没有犯罪前科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景寿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景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景寿归案后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景寿所提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部分属实,予以采纳,其余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景寿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郑某作为被害人的近亲属起诉要求杨景寿要求赔偿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年×6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郑某本次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96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景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杨景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672.5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素兰审判员  何 伟审判员  崔笑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尤飞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1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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