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锦州市千缘燃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锦州光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千缘燃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锦州光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市千缘燃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组织机构代码72687576-2。法定代表人景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海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晓华,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光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三屯村902-2号,组织机构代码69265689-4。法定代表人焦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英,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光泽,系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市千缘燃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缘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光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海福、朱晓华及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焦巍及委托代理人赵英、孙光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及反诉辩称,我公司与光华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合同,以先租后卖的方式,我公司将位于锦州市太和区三屯工业园区的1100平方米厂房及五亩土地,先租给光华公司使用两年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租金11000元),再以380万元的价格卖给光华公司。2015年7月1日,租期到期后,双方商议买卖事宜,由于在买卖交易的税金和各项费用上光华公司拒绝承担,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致双方商谈的买卖未得到实现。依合同第三条的“当买卖不成时,双方责任和义务如下:由于乙方原因买卖不成时,租期和租金甲乙双方另行约定,再租三年。每年租金12万元”。现双方买卖意向未得以实现,光华公司就应按合同的第二条第二项双方的约定给付我公司租金,至2015年7月1日租期届满后,光华公司仍然使用我公司厂房及土地,经我公司多次催要租金,光华公司拒绝给付,我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光华公司给付租金12万元。我公司与光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为附条件合同,在买卖条件未有成就时合同的买卖约定就不能生效,不生效的买卖约定就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驳回光华公司的买卖请求,支持我公司给付租金的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我公司与千缘公司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而租赁关系已经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现在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千缘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千缘公司以我公司拒绝承担买卖交易的税金和各项费用为由,拒绝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卖给我公司,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千缘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我公司与千缘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千缘公司将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三屯工业园区内的1100平方米厂房及集体出让土地五亩以人民币380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公司从事印刷业务。我公司购买之前所产生的税费(房产、土地、测绘、转让等)由千缘公司负责,契税、印花税、更名等费用由我公司负责。由于我公司资金不足,双方约定以先租后买的形式,二年后再实行买卖约定,买卖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进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共出资约130万元,对变压器进行增容、房屋部分加盖钢结构二层,增设房屋基础设施,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2015年5月份,我公司要求千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买卖手续时,千缘公司以要求我公司承担额外的税费为借口拒绝办理。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千缘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额外的税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千缘公司以此为由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我公司请求判令双方依法履行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同时请求判令千缘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土地使用权变更、变压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千缘公司与光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千缘公司同意将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三屯工业园区的1100平米厂房(有房照)及集体出让土地五亩以人民币380万元卖给光华公司从事印刷业务;买卖时光华公司需支付千缘公司订金100万元。双方约定涉及光华公司购买之前所产生的税费(房产、土地、测绘、转让等)由千缘公司负责,契税、印花税、更名等费用由光华公司负责;由于光华公司资金不足,所以经双方共同协商后约定以先租后买的形式,先承租两年,租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结束,二年后再实行买卖约定,买卖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进行;年租金11万元,于每年7月1日前付清年租金;二年后,光华公司将以合同条款的约定执行买卖合同,当买卖不成时,双方责任和义务为,由于光华公司原因买卖不成,租期和租金双方另行约定,再续租3年,每年租金12万元,由于千缘公司主观原因买卖不成(企业原因、股东、家属、外部利益主体等),光华公司续租3年,每年租金11万元。合同签订后,光华公司按约承租案涉厂房并给付租金(每年7月1日预付下一年租金)。在承租过程中,光华公司将变压器增容至250KVA。2015年5月至今,千缘公司与光华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房产、土地、测绘、转让税费承担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因而未进行案涉厂房及土地买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控管理终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现金缴款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千缘公司与光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中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为有效合同。本案合同性质具有租赁和房屋土地预约买卖的性质。《合同》就买卖的标的、价款等条款虽作了约定,但由于双方在《合同》第三项明确约定了买卖不成时的权利义务关系,赋予双方在买卖不成时可以继续租赁的权利义务,因而《合同》对于买卖行为的约定仅为意向性安排,在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该《合同》为双方买卖诉争厂房及土地的《买卖合同》,双方诉争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双方买卖土地使用权未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亦不能实际履行,因而光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买卖条款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变压器产权变更的反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千缘公司认为在与光华公司买卖过程中产生的房产、土地、测绘、转让税费应由光华公司承担,然而《合同》约定“涉及光华公司购买之前所产生的税费(房产、土地、测绘、转让等)由千缘公司负责”,在双方买卖之前并未发生其他买卖行为,就《合同》实现目的来看,该条款应理解为双方买卖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房产、土地、测绘、转让等)由千缘公司承担,因此认定双方买卖不成系千缘公司违约造成,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年租金11万元约定,千缘公司要求光华公司给付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年租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光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千缘燃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年租金11万元;;二、驳回原告锦州市千缘燃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锦州光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光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5元,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市千缘燃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反诉费18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光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张 娣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