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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1199号

曹昌付与曹辉、刘章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昌付,曹辉,刘章民,耿道美,房昌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曹昌付,农民。被告曹辉,农民。被告刘章民,农民。被告耿道美,农民。被告房昌亚,农民。

原告曹昌付诉被告曹辉、刘章民、耿道美、房昌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昌付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曹辉、刘章民、耿道美、房昌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诉讼中,原告曹昌付申请撤回对被告曹庆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昌付诉称,2010年11月21日,被告曹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4个月,月利率1.8%。该笔借款由被告刘章民、耿道美、房昌亚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予偿还。请求判令

被告:

一、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5000元,合计85000元;

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辉、刘章民、耿道美、房昌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被告曹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定于2011年3月21日前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刘章民、耿道美、房昌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曹昌付借款给被告曹辉使用,被告刘章民、耿道美、房昌亚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辉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章民、耿道美、房昌亚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双方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曹昌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辉、刘章民、耿道美、房昌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昌付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5000元,合计85000元。

二、被告刘章民、耿道美、房昌亚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刘章民、耿道美、房昌亚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曹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曹辉、刘章民、耿道美、房昌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杜万亮

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

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