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戴耀洪、被害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听到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胡某某(男,40岁,上杭县珊瑚乡华竹村人)在门口叫其妻,后双方在家门口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被胡某某言语刺激后用扁担打伤胡某某的左手腕。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胡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扁担一根;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前科查询证明,调解笔录,收条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胡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扁担一根,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胜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丽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