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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500号

南京震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东方信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东方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震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东方信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东方信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震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路。

法定代表人:罗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宇,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方信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4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韩大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101内A-0495。

法定代表人:韩大庆,该公司董事长。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江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震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震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东方信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信联公司)、北京东方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来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王浩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石家庄信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间,原告与被告石家庄信联先后签订11份产品采购合同,被告石家庄信联陆续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6月11日,被告石家庄信联共欠原告货款162220元,原告委托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具函催收。2015年2月2日,被告北京信联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112220未付。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11份采购合同及货物签收单,货物签收单除2011年7月1日价值2250元的货物为房静签收之外,其余均为谢红飞签收。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均为传真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货物签收单上签收人员的身份不认可,否认其为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提交了从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调取的被告石家庄东方信联为谢红飞缴纳社保费用的专户查询单,查询单显示,被告石家庄信联自2010年7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3月。查询单加盖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个人权益记录专用章及经办人刘克俭手章。原告认可无被告石家庄市东方信联为房静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房静为被告石家庄东方信联工作人员。但原告提交的阜城县张院制版厂的电路板交货结算单,部分结算单收货人为房静,且被告石家庄信联已背书支付转让承兑汇票权利支付张院制版厂货款。另查,被告石家庄信联系石家庄波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被北京信联收购改名而来。股东为田放、徐罕聪,法定代表人为韩大庆,董事徐罕聪,监事于小丽,总经理闽富宁。

被告北京信联性质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与被告石家庄信联任职人员相同。在经营中,被告石家庄信联多次用北京信联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方式向供货单位付款,有时亦委托北京信联进行付款。2015年2月28日被告石家庄信联被税务部门列入非正常户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商业承兑汇票及拒付理由书、托收凭证、社保查询回执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专户查询单加盖该局个人权益记录专用章及经办人手章能够证明查询单真实,为有权机关出具,该查询单能够证明谢红飞在接收原告货物时,系被告石家庄信联工作人员。故,谢红飞签收货物的货款应由被告石家庄东方信联偿付;房静在同期其他业务中,收货后,被告支付货款,说明房静系被告工作人员,其签收货物货款应予被告支付并应自原告催收之日起支付利息。虽然二被告的部分管理人员相同,被告石家庄信联将北京信联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背书支付货款,但上述事实既不能证明被告北京信联为被告石家庄信联的实际控制人,也不能证明被告石家庄信联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信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为:

一、被告石家庄东方信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震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22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京震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7元,由被告石家庄东方信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南京震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石家庄信联公司与北京信联公司之间人员、财务、业务混同,完全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法人独立制度,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北京信联公司对石家庄信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石家庄信联公司和北京信联公司辩称:石家庄信联公司与北京信联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北京信联公司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北京信联公司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南京震冠主张石家庄信联公司与北京信联公司之间人员、财务、业务混同,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法人独立制度,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南京震冠提供的证据显示石家庄信联公司与北京信联公司的部分高管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石家庄信联公司也曾将北京信联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转让形式向涛声电子公司支付货款,但上述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北京信联公司系石家庄信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足以证明北京信联公司与石家庄信联公司之间在公司业务、财务和财产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以及石家庄信联公司实际丧失了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南京震冠要求北京信联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上诉人南京震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来斌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陈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