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2457-1号申请执行人孙利。被执行人胡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利与被执行人胡静(2015)辰民初字第5257号判决书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天华
审 判 员 刘国生
代理
审判员 荆梦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