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谢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679号原告谢某。被告黄某。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贞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经常为一点小事跟原告发脾气,吵架后被告就往娘家跑。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被告搬离家后至今未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今年5-7月双方还在一起生活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经调解,原告主张双方不离婚被告应回家和原告一起生活,节日期间应居住在原告父母处,被告同意和原告一起生活,但不同意节日期间居住在原告父母处。终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采取适当的方法来解决问题而导致矛盾变大,通过调解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理解对方,遇事多商量,多为家庭利益着想,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卞贞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雨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