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姬仲峰,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马宝龙,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铁光辉,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田辉,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赵兴,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姬仲峰诉被告铁光辉、田辉、赵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仲峰委托代理人马宝龙、被告田辉、赵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光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经由被告赵兴担保,被告铁光辉、田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铁光辉、田辉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200元(按照银行借款利率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赵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经由被告赵兴担保,被告铁光辉、田辉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曾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50000元的事实。被告铁光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被告田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田辉辩称,被告铁光辉、田辉实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偿还4万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期间被告又偿还1万元及3000元借款本金,下剩借款本金会慢慢偿还,利息无力承担。被告田辉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银行存款回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铁光辉、田辉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田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兴对被告田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兴辩称,被告铁光辉、田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偿还4万元后,换了一个条子,当时用地做抵押,原告不愿意要地,被告赵兴担保期限已经过了,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兴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辉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经由被告赵兴担保,被告铁光辉、田辉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姬仲峰现金陆万元整(60000),以山上拾亩良田做抵押(山坡下第二条),借款人:铁光辉、田辉,2013年5月25日,担保人:赵兴”。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铁光辉、田辉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铁光辉、田辉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被告铁光辉、田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原告自认被告铁光辉、田辉曾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7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47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过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利息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铁光辉、田辉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被告对借款的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原告诉至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兴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被告铁光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光辉、田辉偿付原告姬仲峰借款本金47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被告铁光辉、田辉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赵兴对被告铁光辉、田辉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姬仲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姬仲峰负担171元,被告铁光辉、田辉、赵兴负担1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恒宁
人民陪审员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鲍琴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