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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199号

陈军、叶凯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陈军,叶凯,张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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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19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军,男,1985年4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2010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247720。辩护人陶永元,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81010187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凯,男,1990年6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2010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罗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昭,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2010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田县看守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军、叶凯、张昭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作出(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军、叶凯、张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茹、谭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军及其辩护���邓光曙、陶永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凯、张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军为谋取暴利,带领、安排被告人叶凯、张昭等人开设赌场,被告人叶凯根据陈军的安排联系赌点、搭台子,带领陈某1、匡某1、张某1等人放哨,负责赌场安全,被告人张昭根据陈军的安排负责赌场抽头、联系参赌人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罗田县匡某5镇大畈坪村郑某1前、吴某3、郑心意,杨家冲村郑某2,英山县孔坊乡皋令山村陈某2、王某5等十余农户家中,采用麻将“二八杠”的方式开设赌场四十余场,每场20-60人参赌,赌注以100元为起点,以庄家台面金额为上限,每局按照10%抽头,平均每场抽头渔利约4万元,被告人陈军非法渔利160余万元,被告人叶凯、张昭亦获取了高额回报。另认定,罗田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扣押了被告人陈军的银行账户现金53.8万元,扣押了陈军利用叶凯的身份证开户的银行账户现金132万元;被告人叶凯退款6万元、张昭退款10万元。上述财物没有随案移送进行庭审质证,应由公安机关审查后,对于其中确属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及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赌场参与人员的证言(1)证人饶某1的证言:2013年6月份我曾在陈军的赌场做了一个多月,七月份结束的,每天有时80元,有时100元,总共得款2000元,我主要是和一个叫“阿某”的司机在外围接去赌场的人,陈某1、叶某5、方某4等人在赌场做事,陈某1、张昭一直跟陈军在一起。(2)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是“黄某1”叫去到陈军的赌场上帮忙维持秩序的,张昭在赌场“打缸子”(抽头)、参赌,匡某2“打缸子”、参��、收钱赔钱(插角)、叶凯负责放哨,“黄某1”在赌场放码,吴某2在赌场洗牌,“耗子”放哨;每场参赌的有六、七十人,有安徽的,罗田的、英山的,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赌博,每场“打缸子”有时候四、五万元,有的时候应有十多万元,散场的时候匡某2、张昭、陈军他们到另外一个房间开箱子,缸子钱除一部分发费用外,其余的由开赌场的人得,我去了场子个把星期,都是晚上九点至凌晨两、三点之间,得了约2000元的费用。(3)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与叶凯系朋友关系,我听叶凯说他从2013年10月份到2014年5月份帮陈军开赌博场子,陈军系叶凯的老板。(4)证人沈某1的证言:2013年7月份左右,陈军坐牢回来后联系我,叫我帮忙找些地方邀集人员赌博,后来我帮陈军找了三个农户,分别是孔坊乡林冲村的盛某、陈某5、沈某2三家,陈军每场给我500元,我给屋主200元,自己实得费用900元左右;另外我去赌场20多次,得“苍蝇费”4000元左右,在赌场放码,获利5000元左右。刚开始赌场采用“押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后来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赌场有专人负责各种工作,一般晚上七、八点左右将参赌人员接送到赌点,搞到凌晨以后,方某1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参赌的人多有一百多人,人少时有四、五十人,都是英山、罗田、安徽的人。(5)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陈某1、匡某1、饶某1在陈军赌场上专职做“盯子”(放哨),我是叶凯找去的,自2014年正月间到二月底,我一共放哨35天左右的样子,得了费用6300余元,地点在英山孔某、罗田匡某5,时间都是晚上。另外我帮叶凯找了两个赌点(邱某2、邱某1),除付了屋主1000元外,我得了1000元。(6)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4年3月底,我在陈军晚上开的赌场上做了五天事,去了四个地方,叶凯安排我在赌场外围放哨,一场得工资两到三百元,四个地方有一个赌点系我找的,叶凯给了我1000元,我给了屋主方某3500元。陈军赌场主要有张昭、叶凯、匡某2、吴某2等四人分工做事,王某1帮吴某2放码,王某3帮陈军找赌点,方某1接送参赌人员。(7)证人匡某1的证言:从2013年10月份到2014年4月份,陈军在罗田境内的赌场我参与放哨了五、六十场,英山孔某乡一带的赌点、场次我记不清楚,我总共放哨了100多场,获利3万元左右。陈军的赌场从2013年8月份左右开始搞起来的,主要在罗田、英山两县交界的山里偏远农户屋里开的,参赌人员主要有罗田、英山、安徽人,采用“二八杠”的形式赌博,一般参赌的有五、六十人,多的时候有七、八十人;张昭主要在场子上“打缸子”和找赌点,叶凯主要联系赌点��搭赌博台子、负责派人放哨和在场子上放码,匡某2维持赌场秩序,吴某2放码,方某1、闻某2开车送参赌人员到赌场。(8)证人南方辉的证言:在陈军开设的赌场上做“盯子”(放哨)的有5人,分别是我、陈某1、匡某1、饶某1及武汉的“号子”;陈军安排我进赌场之后将我交给叶凯,叶凯每天安排我做“盯子”,从2013年腊月初至2014年4月份,我在赌场放哨30多次,叶凯每次给我300元,我获利近万元。(9)证人吴某1的证言:2014年3月份之后,我带人到陈军开的赌场参赌得费用,带队费是陈军亲手发给我的,每次1000元,去了七、八次,得了费用七、八千元,我在陈军的赌场参赌输了七、八万元。自2013年8月份至2014年陈军出事前,陈军的赌场断断续续开了七、八十场,一般每场缸子钱五、六万元,多的时候十多万,估计打缸子四百多万元,除去费用���获利二百万元的样子。赌场有张昭、叶凯、吴某2、匡某2帮陈军打理赌场,方某1接送参赌人员。(10)证人王某3的证言:自2013年腊月至2014年4月份,陈军在罗田匡某5一带开设赌场时,张昭叫我帮忙找赌点,后我帮陈军介绍了6个赌点,每找一个赌点,或陈军或张昭或叶凯给我1000元,我跟屋主各得500元,加上我平时在赌场上得的人头费,一共获利20000元左右,另外我还用自己的面的车帮着转运了几次参赌人员。陈军的赌场一般晚上十点左右开始,搞到凌晨两、三点钟结束,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赌博,每场参赌的有四、五十人,估计每场“打缸子”在十几万元,因为每场发费用就要三、四万元。赌场有人负责找赌点、搭赌台,有人接送参赌人员,有人“打缸子”、洗牌、放码、放哨等,其中我认识的人中:陈军是开赌场的,张昭“打缸子”、叶凯放哨,方���1和闻某1接参赌人员。(11)证人匡某2的证言:2013年年底,我在陈军的赌场上输了好多钱,陈军就叫我到他的赌场帮忙,他开工资给我;2014年正月,陈军的赌场开张后,我就在赌场帮忙“插角儿”,陈军每天给我300至500元不等的费用,我得了四、五千元的费用。陈军的赌场一般是晚上十点之后开始,到第二天凌晨两、三点散场,我知道的场次应该在30至40场左右,主要在罗田的石桥铺和英山孔某一带。(12)证人吴某2的证言:我与陈军系狱友,2013年9月份,陈军打电话给我叫我带上钱去英山找他,还说可以带几个人帮赌场做事,我就带了“黄某2”、“四伢”、王某1去了,王某1帮我放码,“黄某2”、“四伢”我交给叶凯,让他们与叶凯一起放哨,我在赌场放了半年码,我放码都是陈军作担保,陈军点头我就放,我收了3万元的利息;陈军的赌场���2013年9月份开始到2014年4月份停的,先后开了七、八十场,平均每场“打缸子”五万元左右,盈利在四百万元左右,但每场要发二三万元的费用,陈军赚到手的可能有两百万左右;赌场工作人员有叶凯、张昭、匡某2、方某1等人,赌场主要在英山的孔某、罗田的匡某5一带,参赌的人少则二、三十人、多则五、六十人。(13)证人方某1的证言:经陈军介绍,从2014年正月开始,我开车帮陈军的赌场接送参赌人员,每次都是叶凯打电话给我,叫我将参赌人员接送至指定地点,散场后叶凯会将当天的费用付给我。开始我用我的“东南得利卡”面包车接送参赌人员,过了半个月后,因参赌的人比较多,我又买了一辆二手的“金杯”面包车,并请闻某1帮我开“东南”车,我开“金杯”车,一直到陈军出事后没开赌场为止,我共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六、七十场,每场叶凯付给我1000至1200元不等的费用,我总共获得了六、七万元的报酬;闻某1帮我开了20场左右的车,我每场给他200元,共付给闻某1工资4000元左右。陈军的赌场每天晚上十点左右开始,搞到第二天凌晨三、四点结束,陈军手下有一帮子人帮忙做事,主要负责的是张昭、叶凯,还有我、王某3、张某1、匡某1、陈某1、南方辉、吴某2等人,赌场主要在英山的孔某乡一带和罗田匡某5与英山交界的一些地方。(14)证人闻某1的证言:自2013年腊月至2014年农历2月期间,方某1自己开“金杯”车、找我帮他开“东南”面包车为陈军赌场上接送参赌人员,我共接送了30次左右,去了10余个赌点,每次得费用150元,共得了4500元左右,参赌的有安徽、英山、浠水、罗田的人,多时上百人,一般情况五、六十人。2.参赌人员的证言证人周某1、周某2、王某4、聂某���张某2、李某、叶某1、叶某2、叶某3、方某2、黎某、童某的证言,证明其到陈军在罗田县匡某5镇、英山县孔某乡等地开设的赌场参赌多次,赌场上有专门的人“放哨”、“打缸子”、“放码”,每场有数十人参赌,每场盈利少则三、五万元,多则十几万元。其在赌场均有输钱,少则千元,多则几十万元。3.赌点屋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郑某1前的证言:王某3联系人在我家开赌场一次,参赌人员40至50人,得费用400元。(2)证人吴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王某3、张昭带人在我家开赌场二次,参赌人员30至40人,每次得费用400元。(3)证人郑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经叶凯联系后,叶凯、张昭带人在我家开赌场一次,参赌人员40至50人,得费用400元。(4)证人张某3的证言:叶凯联系并带人在我家开赌场二次,参赌���员30至40人,每次得费用500元。(5)证人杨某的证言:叶凯联系并带人在我家开赌场二次,参赌人员50人以上,一次得费用500元、一次得费用300元。(6)证人周某3证言,证明:王某3联系人在我家开赌场二次,参赌人员40至50人以上,一次得费用400元、一次得费用500元。(7)证人周某4的证言:王某3联系人在我家开赌场三次,好多的参赌人,一次得费用400元、一次得费用500元、一次得费用300元。另外在我村的张某6家搞了好长时间。(8)证人张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经张某1联系,陈军等人在我家开赌场四次,每次得费用500元;经辨认王某1系陈军赌场上的工作人员。(9)证人邱某1的证言:经张某1联系,陈军等人在我家开赌场一次,参赌人员30至40人以上,得费用300元。(10)证人邱某2的证言:经张某1联系,陈军等人在我家开赌场一次,参赌的人来得不少,得费用500元。(11)证人陈某2的证言:经沈某1联系后有人在我家开赌场三次,参赌的人50人以上,其中两次为下午场,得费用500元。(12)证人陈某3的证言:经一年轻伢联系后有人在我家开赌场一次,参赌的人50至60人,得费用800元。(13)证人郑某3的证言:有人在我家开赌场二次,头儿听说姓陈,罗田人,参赌的30余人或十几个人以上,一次得费用500元、一次得费用300元。(14)证人张某5的证言:经张某8联系,有人在我家开赌场三次,每次参赌的50至60人,有两次各得费用500元、一次得费用400元。(15)证人盛某的证言:经沈某1联系,有人在我家开赌场一次,参赌的30多人,得费用200元。(16)证人方某3的证言:经陈某1联系,有人在我家开赌场一次��参赌的40至50人,得费用500元。(17)证人王某5的证言:经沈某1联系,有罗田人在我家开赌场一次,参赌的30多人,得费用200元。(18)证人张某6的证言:年轻伢联系在我家开赌场好多次,几十人参赌,他们有时给几十元钱,有时不给钱,共得了100多元钱。4.被告人到案情况的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4年5月29日中午,陈军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汉口“水之梦洗浴会所”,让我用车接送他并说帮我加油另外给500元的费用,我将他和他的女朋友匡某3送到武昌去玩,晚上我又将他们送回“水之梦洗浴会所”和他们一起休息。5月30日下午我们起床之后,我开车将陈军送到武昌“新世界广场”地下停车场时,被你们公安的人一起带来了,我车上的一个黑色皮包是陈军的,陈军与我一起在外面消费时,我看到包里有三万多元的钱,其他还有一些优惠券、卡之类的东西。陈军在罗田开赌场,我与“黄某1”一起去过赌场两次。(2)证人匡某3的证言:我系陈军的女朋友,2014年5月29日晚上我与陈军在武昌新世界附近见面,后陈军将我带到水之梦休闲会所休息,一直到2014年5月30日下午一点多钟,我们一起坐车到武昌新世界地下停车场停车时被公安人员带回罗田调查,跟我们一起的还有一个叫王某1的人,帮陈军开车。(3)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与叶凯系朋友关系,今天凌晨你们公安机关在英山街上抓叶凯的时候,叶凯逃跑摔伤了腿,一条腿的膝盖还出了血。5.被告人经济来源的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7的证言:叶凯刑满释放后没有找什么正经的工作做,经常在英山等地玩,没有什么正当的经济收入,平时还经常找他父亲要钱用。(2)证人张某8的证���:匡某2以前在上海打工,2013年年底就回来了,他在家期间没有什么正当职业,也没有经营任何生意,就在家和英山等地混,很少在家,说他喜欢赌博。目前他还是网上逃犯,不知道他现在干什么。(3)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3年上半年陈军刑满释放后,没有做什么正经事,也没什么正当的经济来源,他手上的钱基本都是赌博搞来的。(4)证人郑某4的证言:张昭刑满释放后总在英山县城玩,听群众和张昭的叔爷说,张昭在英山主要是在赌场上做事和帮人打架,别人给钱他用。(5)证人叶某4(叶凯父亲)的证言:自叶凯刑满释放后到2013年12月份,我先后给了他十一、二万元,这些钱都被叶凯拿去吃喝玩了。从2014年以后我就再没有给过钱他了,家里的钱也到不了叶凯手上,叶凯也从来没有给钱我,听说叶凯在附近帮别人看赌博场子、开���,没有听说他做任何其他工作和生意。6.其他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4的证言:2014年年前及正月前后一段时间,有很多人在张某6家老屋赌博,每次都是晚上,我看到的有十次以上,我还曾去看了两回。(2)证人张某9的证言:听说在2013年年底至2014年4月份之间,有人在张某6家开了很长时间的赌场。(3)证人叶某5的证言:我曾到陈军在匡某5镇与英山交界的农户开设的赌场去玩过两次,看到叶凯、张昭在赌场上做事,参赌的有罗田的、英山的、安徽的人,下注大,估计每场下来“打缸子”最少七、八万,好的话应该有十几万。(4)证人曾某的证言:我曾到陈军在罗田开的赌场玩过,当时看到参赌的有40至50人,一场下来“打缸子”应在七、八万元。(5)证人汪某1的证言:我与陈军有过约定,我开的赌场���晚上八点钟左右结束,参赌人员再转到陈军赌场参赌,陈军是在罗田与英山交界的地方开的夜场。2014年4月3日晚上,因我的赌场搞到晚上九点多,结果陈军带人冲了我的场子。(6)证人张某4的证言:我曾到陈军在匡河镇张家河村、大畈坪村开的赌场去收过码钱,看到叶凯、张昭、王某1、张某1、匡某2等人在赌场做事,赌场参赌的人多,赌得大,赌的时间长,赌场资金百万元以上,“打缸子”比较狠,每局都打。7.书证、物证(1)举报信,证明2014年5月,匡某5乡一居民举报陈军等人在罗田的石桥铺、匡某5镇、英山县等地赌博、打架、收保护费等欺压群众,要求处理。(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13日,罗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工作中发现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陈军伙同他人在匡某5镇等地开设赌场,渔利300余万元��建议立案侦查。(3)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14日,罗田县公安局对陈军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4)罗田县公安局出具的并由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抓获嫌疑人陈军经过的说明,证明2014年5月30日下午,侦查人员利用信息化等手段从武汉的汉口跟踪至武昌一地下停车场将被告人陈军抓获的。(5)户籍证明材料,证明陈军、叶凯、张昭、吴某1、匡某2、方某1、匡某1、陈某1、张某1、吴某2、南方辉、王某3、闻某1的身份情况。(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叶凯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12月23日止;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军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3年9月9日止;被告人张昭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6月2日止��(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罗田县公安局以王某1、匡某1、张某1、陈某1、南方辉、闻某1参与陈军开设的赌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分别对其行政处罚的情况。(8)罗田县公安局随卷移送的被告人叶凯的iPhone(型号A1528)手机一部,证明该手机系被告人叶凯使用。8.指认、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1)罗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4辨认指出,王某1系在陈军开设赌场上的工作人员。(2)罗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1辨认指出,吴某2系在陈军开设赌场上洗牌、参赌人员。(3)罗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叶凯辨认指出,吴某2系在陈军开设赌场上洗牌、放码的人;匡某2系在陈军开设的赌场上“插角”、“打缸子”、放码的人;王某3系陈军开设赌场过程中参与找赌点的人;吴某1系在陈军的赌场上“放码”和组织部分安徽人参赌并从中获利的人。(4)罗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昭辨认指出,吴某2系在陈军开设赌场上放码、参赌的人。(5)罗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陈军辨认指出,方某1系在赌场上通过“放码”及运输参赌人员参赌获利的人。(6)罗田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6日,经叶凯指认其在伙同陈军、张昭等人在罗田县匡某5镇大畈坪村10组吴某3家、郑某1前家、12组郑心意家,张家河村6组周某3家、8组周某4家、9组张某6家,雪山河村1组饶席和家、2组郑某5家,落令河村4组佘小虎家、6组熊某家,杨家冲村6组郑某2家,大龙寨村1组方某3家,莲花林村4组张某4家、张雷家,方家山村4组邱某1家、邱某2家,康家畈村6组杨某家等地开设赌场;2014年6月30日,经叶凯指认其��伙同陈军、张昭等人在英山县孔坊乡樊家冲村2组郑某3家、张某5家、余某家,林家冲村11组陈刚家、1组盛某家、皋令山村6组陈某2家、5组陈某7家,新屋咀村3组陈某3家等地开设赌场。(6)罗田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19日,经张昭指认其在伙同陈军、叶凯等人在匡河乡莲花林村4组张某4家、莲花林村板栗园平房、康家畈村6组32号、落令河村4组26号佘定国家车库,张家河村6组周某3家、8组周某4家平房、9组张某6家老屋,大畈坪村10组郑某1前家、大畈坪村池塘旁二层楼房等地开设赌场。9.涉案赃款赃物的证据(1)证人王某6证言,证明2014年3至4月期间,叶凯曾一次存80万元,目前叶凯卡上有132万余元。(2)证人汪某2证言,证明侦查人员在抓张昭的过程中扣押了两部手机、项链、人民币及手链并当面封存了。(3)电子数据照片叶凯与小珊姐、美儿姐、张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小珊姐在微信中教被告人叶凯如何掩饰陈军开设赌场非法获利款额;叶凯告知小珊姐他是如何教父亲叶某4帮忙掩饰其开设赌场非法获利的;叶凯让张访(仿)找赌点;美儿姐教叶凯如何逃避公安机关抓获、帮助其逃跑的。(4)罗田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5月20日,罗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移交叶凯作案、逃跑时使用的通讯工具苹果土豪金5S手机一部。(5)罗田县公安局关于陈军、叶凯、张昭随身物品情况说明,证明陈军、叶凯、张昭被抓时,侦查人员对其随身物品当场清理,因部分物品与案件无关且无家属在场,故对物品清理确认后签字、画押现场封存,未办理扣押手续。2014年8月11月期间,因陈军、叶凯、张昭陆续被取保候审,除陈军的物品由其当场拆封领走外,叶凯、张昭的物品被张昭的女朋友汪某2当场拆封领走。(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3日,汪某2领走张昭被扣的黄金项链一根,现金51000元;2014年11月8日,汪某2领到叶凯被扣的金项链一条(未拆封)、钻戒一枚、手表一块。暂扣单,2014年11月8日,叶凯被扣现金3220元由汪某2代领,暂扣作叶凯的退赃款。(7)罗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陈军开设赌场案扣押赃款清单,证明罗田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扣押了被告人陈军的银行账户现金53.8万元,扣押了陈军利用叶凯的身份证开户的银行账户现金132万元;被告人叶凯退款6万元、张昭退款10万元。10.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军的供述:2013年10月份到2014年4月份,我长期在罗田匡某5镇、英山孔某乡两地开设赌场,开场约70场次。赌场上的事情���由张昭、叶凯负责,我给他们每人每天300至600元报酬;“打缸子”的铁皮箱子钥匙由我保管,赌博结束后我开箱子,负责分缸子钱、发费用,剩余的都归我得。平均每场“打缸子”能打六万元左右,开场约70场,不除费用约420万元左右,每场要发放费用3万元以上,我纯获利200多万元,除开销一部分外,我的工行卡上存了53万元左右,另外2014年3月份,我用叶凯的身份证在英山开的一张农行卡上存了130万元左右,卡由我保管,卡上的钱被冻结后卡我就丢了。(2)被告人叶凯的供述:2013年10月份,陈军在罗田和英山两县交界的地方开设赌场,我在赌场帮忙做事,每天得工资。帮陈军做事的主要有我、张昭、匡某2、吴某2等四人,我们四人手下都有人。陈军开场有七八十场,其中罗田、英山各有三四十场,我参与了五六十场,每场参赌的少则三四十人,多则六��十人,我估计每场平均能“打缸子”五六万元左右,因为多的时候能打10多万元,少的话有三四万元,估计“打缸子”在三四百万元,除每场费用在2万元左右外,其余获利都在陈军手上;2014年3月至4月份,陈军用我的身份证在英山农行开的户,我分三次帮陈军存了130多万元,2014年4月份,我和陈军一起到海南玩的时候,陈军把银行卡拿去了。陈军自2013年5月份刑满释放后没多久就开始在罗田、英山等地开赌博场子,我帮他在赌场上管理场子,经常和他在一起,没有听说他还有其他正当职业或者生意。通过与张昭联系,方某1用一台白色金杯车,一台绿色东南车帮赌场运送参赌人员,每台车每场给方某1500至600元钱,王某3在赌场上主要负责找赌点、联系参赌人员;张昭在陈军的赌场上主要负责“打缸子”、发费用、安排工作人员做事,陈军不在时张昭具体负责。(3)被告人张昭的供述:2013年11月份开始,经叶凯介绍,我在陈军的赌场上帮陈军“打缸子”(抽头渔利),陈军每场给我发三五百元不等的工资,做了一个星期之后就去了上海照顾出车祸的父亲;2014年3月至4月份,我又到陈军的赌场上做事,帮赌场做事的主要有我、叶凯、匡某2、吴某2、张某1、王某3等人;陈军的赌场均为夜晚10点左右开始至第二天凌晨二三点散场,主要在罗田英山交界的地方设赌场,我参与的估计在40多场;一般赌场上参赌的有三四十人,多的有五六十人,每场“打缸子”好的可打五六万元,差的二三万元,估计陈军抽头渔利几百万的样子,以陈军说的为主,其次叶凯清楚,开销叶凯在一起。赌点是叶凯找的,赌点的屋主每场得五六百元的报酬,接送参赌人员的车是叶凯联系的,费用由叶凯安排。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军、叶凯、张��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提供赌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的形式组织他人赌博并抽头渔利,其内部分工明确,赌博时安排专人放哨、接送参赌人员,并由基本固定人员“放码”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供犯罪使用的通讯工具应予没收。三被告人原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凯、张昭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人叶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张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四、罗田县公安局随卷移送的被告人叶凯的iPhone(型号A1528)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对被告人陈军、叶凯、张昭的违法所得16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军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手段所得,不能作为证明其有罪的证据使用;原判认定开设赌场40次,平均每场抽头数额约4万元,非法渔利16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陈军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凯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开设赌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昭上诉提��:原判认定开设赌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原判量刑过重。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原判认定开设赌场的次数、获利金额证据充分;侦查阶段没有对被告人刑讯逼供;上诉人陈军不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罗田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1.关于上诉人陈军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叶凯、张昭所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取得,不能作为有罪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陈军、叶凯、张昭刑事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在看守所以外的场所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人陈军、叶凯、张昭在笔录中均称侦查人员保证了其吃饭、休息等正当权利和没有进行刑讯逼供和诱供,并且被告人叶凯、张昭在看守所均作了有罪供述;另外,一审期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实讯问被告人期间保证了被告人的饮食、休息等权利,没有进行变相刑讯逼供和诱供。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陈军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叶凯、张昭所提原判认定开设赌场40次,平均每场抽头数额约4万元,非法渔利16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陈军、叶凯、张昭的供述,赌场屋主的证言、参赌人员的证言以及指认、辨认笔录认定开设赌场40次、平均每场抽头数额约4万元、非法渔利160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陈军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叶凯、张昭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被告人陈军、叶凯、张昭开设赌场的场次、获利情况等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三被告人均系累犯的量刑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对三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上诉人陈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陈军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军是侦查人员利用技术侦查手段跟踪而被抓获,证人刘某2、汪某3的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人陈军被抓时是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故上诉人陈军及其辩护人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上诉人陈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陈军检举童某某贩卖毒品,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本案中没有被告人陈军的检举揭发等材料;同时,童某某贩卖毒品的立案登记表中记载该案是侦查机关工作中发现,而非被告人陈军检举揭发,认定被告人陈军构成立功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陈军及其辩护人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军、叶凯、张昭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组织赌博,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三上诉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新阶

审判员  张 庆

审判员  张 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笑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