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顾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2701号原告顾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玉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臧梅,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建、被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范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脾气怪异,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辱骂。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范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很少争吵,双方感情一直较好,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范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主要理由是不愿忍受被告在生活上的习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起责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顾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孙春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赛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