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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9352号

李卫东与李卫国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1-1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李卫东,李卫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9352号原告李卫东,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李卫国,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李卫东与被告李卫国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立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东诉称:199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通州区x镇x村x区x号房屋及院落等出售给原告,房价为2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各自义务。为避免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于1994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李卫国辩称:被告当年确实把自有的房屋和宅院卖给了原告,价款已经交付。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北京市通州区村民,1999年1月19日因小城镇政策在本村转为小城镇户口。

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本案涉诉宅院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原有北房六间,原属李卫国所有,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李卫国名下。199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

一、被告自愿将座落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区x号(用地面积290.6平方米),房地产出卖给原告,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原告(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该房产位置图);

二、该房产东邻李卫明、南邻道、西邻道、北邻道;

三、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贰万元整;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本协议原告与被告签字,双方之妻作为见证人也在合同上签字,中证人为李卫民、李冬梅、李卫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款2万元付给被告,被告将涉诉宅院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告于2000年将此宅院进行了翻建。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漷县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属于涉诉土地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购买农村房屋的主体身份。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各自履行了房、款交付手续。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卫东与被告李卫国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卫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宏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