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焦萍与韩可芝、柯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可芝,焦萍,柯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可芝。委托代理人:井家喜,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萍。委托代理人:石兴权,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长海。上诉人韩可芝与被上诉人焦萍、柯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煜、代理审判员汪冬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可芝委托代理人井家喜、被上诉人焦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兴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柯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焦萍在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10月19日两被告因郧西县黄龙山金矿经营资金紧张,找原告借款,因原告与柯长海不熟、不愿借,被告韩可芝说他们俩合伙保证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将现金30万元通过邮政银行转给韩可芝,被告柯长海写了借条,韩可芝也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月息3分,用期一年。到期后二被告重新立据,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月息3分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被告柯长海、韩可芝因在黄龙山经营金矿期间资金紧张,原告焦萍在同事韩可芝介绍下借给被告柯长海、韩可芝现金20万元,约定用期一年。2012年10月21日、24日原告焦萍通过邮政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被告韩可芝给付现金17万元、3万元。转账后被告韩可芝将此款全部交给被告柯长海用于金矿经营。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对此借款本息清算后,被告柯长海重新立据借到焦萍现金30万元整并签名,用期一年;被告韩可芝当时也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二被告共同凑款3万元并由被告韩可芝于2014年5月1日、2日分别转给原告焦萍2万元、1万元,原告催要余款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焦萍同意按月息2分对此借款计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焦萍经被告韩可芝介绍于2012年10月21日和24日用期一年分别借给被告柯长海、韩可芝现金17万元、3万元,且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对此前往来账清算后重新立据借款30万元并由二被告签名,应视为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基于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焦萍要求被告柯长海、韩可芝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只能对20万元本金予以支持。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息付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焦萍同意按月息2分一年计算的利息小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立据30万元中10万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长海辩称原告借款本金为20万元成立,其辩称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可芝辩称其是一般担保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借款实际是柯长海支出使用,韩可芝偿还后可向柯长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长海、韩可芝共同偿还原告焦萍借款本金20万元,其中自2012年10月21日和10月24日起分别以本金17万元、3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焦萍的利息3万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二、驳回原告焦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柯长海、韩可芝共同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韩可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郧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912号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应被认定为一般担保人而非共同债务人,对本案的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韩可芝与被上诉人柯长海在一审中一致表明上诉人为一般担保人,被上诉人焦萍也予以承认。而且上诉人在借条中也是以担保人身份署名的。一审查明借款全部用于柯长海经营黄龙山金矿,该事实当事人均予认可,一审查明事实与判决不符,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错误,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且本案三方当事人坦承是以20万元本金按2分年利率计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是正确的,但认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无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立法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应适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开庭、判决均发生在新法施行后,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韩可芝在二审举证期间内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焦萍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是在被上诉人焦萍作出让步的基础上作出正确判决,依照事实上诉人韩可芝与被上诉人柯长海属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双方约定月利率三分,一审中被上诉人焦萍作出让步,同意按月息二分计息,并在一审开庭笔录中作出修改,一审据此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辩称年利率为二分是不符合常理的。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最高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该法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该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于新法施行后立案的案件,本案是该司法解释施行前发生、立案的案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焦萍在二审举证期间内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柯长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举证期间内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上诉人韩可芝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韩可芝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所谓的连带保证责任是必须要明确约定的。另据该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借条上只署名的,没有明确约定是借款人、保证人的,只能认定是一般保证人。本案三方在借款期间,2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是柯长海,这是客观存在的。借条也是柯长海出具的,这是三方共同认可的事实,韩可芝只是借款的介绍人,焦萍也确实将20万元交给韩可芝,韩可芝再交给柯长海。根据本案当时借款的客观情况看,韩可芝只是一般保证人,柯长海向焦萍借款20万元,欠债应当还款,约定二分利率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二分是年息还是月息之间差距不大。请求二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焦萍认为:上诉人韩可芝认为其是一般担保的理由不成立,借款时韩可芝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焦萍因与柯长海共同经营金矿需借款,并且韩可芝经管财务,能够控制资金以偿还向被上诉人焦萍所借款项,才使焦萍同意借款。借款和还款都是经韩可芝办理,柯长海也明确与韩可芝属合伙关系,柯长海负责经营管理。上诉人认为签字属一般保证的理由也不成立。在上诉人韩可芝母亲家中更换借条时,明确韩可芝、柯长海都是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的。因此,韩可芝应为共同借款人。关于利息约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月息与年息没有区别,这是不合理的。本金20万元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一年本息是26万元,26万元按三分计算利息一年本息是33.8万元,在更换借条时焦萍作出让步,由韩可芝与柯长海出具33万元的借条。焦萍在一审庭审中基于与韩可芝的关系作出让步,同意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柯长海对此是认可的。上诉人韩可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韩可芝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1.焦萍基于与韩可芝的同事关系及韩可芝承诺借款能够偿还的意思表示出借款项。韩可芝对焦萍向其转款20万元,其向焦萍支付3万元利息的事实不持异议。且韩可芝在柯长海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下方签名并没有注明其身份,落款时间也在其签名下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借条中并未约定韩可芝承担保证责任,韩可芝主张其为一般保证人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据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便韩可芝为担保人,因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韩可芝称其不是共同借款人,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柯长海,与柯长海不存在合伙关系。根据一审庭审调查,柯长海陈述其与韩可芝合伙开矿,矿上的所有开支必须经柯长海同意后由韩可芝支付,且双方共同经营没有明确算账。结合一审中柯长海的陈述及焦萍提供的证人叶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柯长海与韩可芝存在共同经营关系。韩可芝认为与柯长海不存在共同经营关系,也应由韩可芝承担不存在共同经营关系的举证责任,但韩可芝未能举证证明。显然,韩可芝与柯长海共同向焦萍出具借条,且双方存在共同经营关系,借款与还款均由韩可芝经手,一审判决共同偿还借款是基于借款关系发生、使用去向以及还款的事实统筹考虑后作出的,是适当的。3.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及焦萍提起诉讼均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本案不应适用该法规定。综上,上诉人韩可芝与被上诉人柯长海共同出具借条,韩可芝既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柯长海不存在共同经营关系,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为一般保证人,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韩可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事实,于法有据。二、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借款20万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2013年10月19日柯长海、韩可芝出具借到焦萍现金33万元的借条(一审中焦萍按30万元起诉),足以证明该借条中约定有利息。焦萍一审庭审中承认收到韩可芝支付的利息3万元,韩可芝对此亦无异议。且焦萍自愿作出让步,将利息降为按月息二分计算,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经过均被一审庭审笔录详细记载。上诉人韩可芝关于利息按年息二分计算的主张实属罔顾事实、不讲诚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柯长海与韩可芝共同向焦萍借款20万元,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上诉人韩可芝主张其借款由柯长海用于经营活动,其只是借款一般保证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相悖,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焦萍关于韩可芝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解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庭审查证事实,判决柯长海、韩可芝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处理适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韩可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 斌审 判 员 刘 煜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正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