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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2608号

天津博润天广告有限公司与山东喜娃娃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博润天广告有限公司,山东喜娃娃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608号原告天津博润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北侧瀚景园3-2-702,组织机构代码67597206-X。法定代表人邱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德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天津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喜娃娃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津浦南街区7号楼从南往北单元1-2层第4户,组织机构代码33458277-6。法定代表人徐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岩,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仝金印,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博润天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喜娃娃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常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德智、李卫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真人版抓娃娃机(以下称租赁物)两台,租赁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合同总金额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由于被告没有安装调试致使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以至于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导致了原告对案外人的违约,原告因此遭受损失。在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后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山东喜娃娃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产品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定金10000元、押金40000元,共计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2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1、被告已依约按时运送、按时抵达并安装租赁物,配备了技术人员,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相反原告至今有10000元租赁费未支付;2、友谊路的租赁物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另一台也基本安装完工,后由于原告阻拦不让被告继续施工,导致被告无法按时完工;3、被告提供的两名技术人员,不可能擅自终止安装或无故撤离,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与常理严重不符;4、在施工时原告未能提供合理人员予以配合,也未提供相应的专用工具,2015年10月1日晚安装完毕第一台租赁物,10点左右原告不让继续安装,并无故让被告拆卸了所有装备,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原告将设备拉走,目前两台设备被告没有收到,也不知道由谁使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其经济损失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成立、有效;证据2、原、被告之间QQ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租赁物搭建、调试的约定及原、被告间定金、押金支付的约定;证据3、付款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50000元;证据4、租赁物物料确认单,证明租赁物完好无损;证据5、设备搭建照片、录像,证明租赁物未能搭建完成并无法使用的事实;证据6、活动服务合同书两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7、新业告知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失40000元;证据8、告知函及快递单,证明原、被告沟通协商遭被告拒绝;证据9、人工费收据,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失4400元;证据10、毛绒玩具收据,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失285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提出食宿费用原告并没有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合同约定,最终约定应以合同为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租赁物被拆卸后拉走目前是否完好无损,被告无法确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为片段,存在剪辑,且无法证实租赁物未搭建完成不能正常使用,录像中争论不能如期完工,能够证实原告存在阻拦被告施工的事实,录像中友谊路机器已经安装完毕且已做调试,二人争执的与友谊路设备无关,照片仅能证实施工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不排除原告和案外人存在串通的可能;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第一次提交的告知函中明确东丽新业广场和友谊路新业广场同时扣除40000元,扣除方是天津新业广场,而后提供的两份告知函分属于不同公司,被告认为告知函系原告提交证据错误后,故意与两家公司串通,并且款项是否实际扣除无法证实,原告应提供扣除凭证和订立合同时的缴款凭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存在被告拒绝沟通的情况;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运输费用是原告从托运处至商场产生的,应由其自身承担,若存在辅助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有很多活动可能用到毛绒玩具,毛绒玩具是否真实购买及实际价值无法确定。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王建峰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如期履行合同以及第二台设备没有完工的原因。原告对证人陈述原告没有提供工具、辅助人员、原告阻拦证人安装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人没有按时调试安装设备的陈述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10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前协商往来内容、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后给原告造成部分损失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原告与天津阳光新城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天津东丽区阳光新城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就两份合同并未正式进行结算,原告该项损失最终是否发生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山东喜娃娃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产品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租赁被告的“真人版抓娃娃机”两台,租金共计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物流到货后原告付设备押金40000元。活动第三天原告付剩余的合同款10000元,设备押金在被告验收并装车后退还。租赁物的交货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在约定地点提货。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工作人员负责现场设备的一次使用培训(2015年10月1日下午13点-17点),原告安排专人学习操作。庭审过程中双方同时确认,两台租赁物的实际使用地点分别为天津友谊路新业广场、天津东丽新业广场,被告派出两名工作人员负责对两台租赁物进行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行状态,原告提供人员予以辅助配合。自被告处至交货地点的运费以及租赁物退还被告时的物流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负责将租赁物从交货地点运输至实际使用地点并在活动结束后将租赁物运送到托运处。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40000元。当日两台租赁物到达天津,原告随即将租赁物分别运送至友谊路新业广场及东丽新业广场。友谊路新业广场的租赁物于10月1日凌晨3点左右安装完毕,但因租赁物的电路存在问题,10月1日全天租赁物均不能使用,被告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东丽新业广场的租赁物仅搭建完成骨架,亦不能使用。10月1日晚,被告的工作人员再次对友谊路新业广场的租赁物进行调试,但未能成功,双方至此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果后,租赁物于10月2日凌晨被拆除,在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后原告将租赁物运送至仓库保管至今。原告在租赁物的安装期间提供了辅助人员予以配合,为开展活动购买了毛绒玩具150个。另查,2015年9月25日,原告分别与天津阳光新城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天津东丽区阳光新城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活动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友谊路新业广场、东丽新业广场承办一系列主题活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其中涉诉的租赁物真人娃娃机活动报价共计40000元。合同约定,如果因原告原因造成活动不能举行,原告除退还预付款外,还应向天津阳光新城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天津东丽区阳光新城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各阶段服务内容的,每延迟一日,原告应以总服务费用的10‰为标准向天津阳光新城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天津东丽区阳光新城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后因被告提供的租赁物不能使用,导致原告未能按约定开展该项活动,天津阳光新城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天津东丽区阳光新城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告知函》,两家公司分别扣除原告真人版抓娃娃机的活动费用20000元,但截至庭审时,原告尚未与上述两家公司就约定的活动费用进行结算。2015年12月3日本院对两台真人版抓娃娃机进行了现场查勘;2015年12月10日对毛绒玩具进行了清点、封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东喜娃娃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产品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租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押金的付款义务,并且按照双方事先协商准备了必要的辅助人员,将两处租赁物实际使用地点相距较远的情况向被告进行了说明。但因被告提供的租赁物本身的电路存在问题以及被告疏忽大意对往返两处地点安装调试租赁物所耗时长的预估不足,导致两处使用地点的租赁物在租赁期内均不能正常使用,已构成违约。鉴于原告仅在国庆期间的1日至3日使用租赁物开展活动的特殊性及时间的紧迫性,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原告分别与天津阳光新城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天津东丽区阳光新城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活动服务合同书》中已约定高额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有权解除合同。另外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角度出发,该合同的履行期间已过,确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因原告阻拦施工、辅助人员未配合被告技术人员安装,导致租赁物未能按时安装调试的抗辩,因其并未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押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收受定金一方即本案被告应将定金双倍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其实际支付的定金1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本院已认定被告违约并支持了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40000元。待被告返还定金及押金后,原告应将两台租赁物返还给被告,由此产生的物流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0000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由于原告与天津阳光新城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天津东丽区阳光新城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就两份合同尚未进行结算,真人版抓娃娃机的活动费用最终是否被扣除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与天津阳光新城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天津东丽区阳光新城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正式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工费损失44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导致该笔费用是否实际支付、实际支付的具体金额均无法确定,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正式发票或者其他足以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毛绒玩具损失285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租赁物的使用方法以及活动的正常开展需求考虑,原告购买一定数量的毛绒玩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因被告违约导致活动并未开展,该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赔偿后,毛绒玩具应归其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博润天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喜娃娃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山东喜娃娃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产品租赁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喜娃娃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博润天广告有限公司定金10000元、押金4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喜娃娃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博润天广告有限公司购买毛绒玩具损失2850元;

四、被告山东喜娃娃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内容后,原告天津博润天广告有限公司应在十日内将真人版抓娃娃机两台、毛绒玩具150个返还给被告山东喜娃娃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物流费用由被告山东喜娃娃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五、驳回原告天津博润天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山东喜娃娃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常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炳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