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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3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孟梅与翟卫军、刘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梅,翟卫军,刘杰,张玉龙,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3486号原告:孟梅,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孙磊,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卫军,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刘杰,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张玉龙,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江波,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孟梅诉被告翟卫军、刘杰、张玉龙、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翟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张玉龙、江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梅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翟卫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孟梅借款350000元,双方签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5%,并约定如逾期还本付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日1‰的违约金,被告刘杰、张玉龙、江波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翟卫军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翟卫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22500元,违约金35000元,共计507500元,由被告刘杰、张玉龙、江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翟卫军签定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了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证据二、保证函三份,证明其余三被告为该借款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转账说明,证明借款300000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武海涛账户,其余50000元是现金支付。被告翟卫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杰、张玉龙、江波未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翟卫军对原告孟梅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翟卫军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孟梅借款350000元,由被告刘杰、张玉龙、江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5日,被告翟卫军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孟梅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5%,并约定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对未偿还的部分加收月息3%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杰、张玉龙、江波为该借款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翟卫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22500元,违约金35000元,共计507500元,被告刘杰、张玉龙、江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翟卫军向原告孟梅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翟卫军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杰、张玉龙、江波为该借款出具保函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2.5%的利率且主张违约金及罚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卫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被告刘杰、张玉龙、江波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孟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5元,由被告翟卫军、刘杰、张玉龙、江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占良代理审判员  王泉慧人民陪审员  邵 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