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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168号

蒋曼曼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曼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168号原告蒋曼曼,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静,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腾敏,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宝,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曼曼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曼曼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2015年10月1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与育红路交口处时,与案外人段玉军驾驶的津M×××××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蒋曼曼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案外人段玉军的损失进行了足额赔付,遂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535元,原告赔付案外人的车辆损失费116000元(不包含交强险另案解决的2000元),原告支付的三者车鉴定费5000元、拆解费10000元,共计1355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物价评估部门对三者车辆定损金额过高;鉴定费形式为收据,不认可,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6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5年10月1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与育红路交口处时,与案外人段玉军驾驶的津M×××××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蒋曼曼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者车辆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1740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拆解费10000元。经公安交管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向第三人赔付车辆损失费118000元。被保险车辆经被告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45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支出费用45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三者车辆经过物价评估部门定损确定损失数额为117404元,且在公安交管部门调解下,原告一次性向第三者赔付了118000元。虽然该笔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但原告不能证明向案外人多赔付的596元与案外人的损失相关,亦不能证明其合理性,故多赔付的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应按照物价评估部门确定的三者车辆损失数额向原告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拆解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拆解费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收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客观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的数额,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不持异议,同意赔付,本院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曼曼支付的三者车辆损失费115404元(不包含交强险另案解决的2000元)、拆解费1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35元,以上共计129939元;

二、驳回原告蒋曼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原告蒋曼曼负担62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444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婉爱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