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8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何爱国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孝德村村民委员会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国,顺义区木林镇孝德村村民委员会,李立立,王新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8857号原告何爱国,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海民,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义区木林镇孝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孝德村,组织机构代码:A0286059-2。法定代表人王海龙,主任。被告李立立,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万有志,北京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海,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何爱国与被告李立立、王新海、顺义区木林镇孝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孝德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国之委托代理人杨海民,被告王新海,被告李立立,被告孝德村委会和李立立之委托代理人万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国诉称:2014年5月至7月,我受王新海雇佣从事拆墙、平整土地、打水泥地面等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孝德村。雇佣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1560元。涉诉工程是由孝德村委会发包给李立立。李立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新海的。就上述劳务费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1560元。被告孝德村委会辩称:此次起诉我方主张劳务费的原告总共有18人。我方只认可起诉中的卢彩生、卢彩忠、何爱国、李金旺、王士强、代广清、卢彩臣、董彦忠8个原告在村内干活了。但对这8个原告的工资数额不应以其自己主张的数额进行计算,应以村委会代表在现场记工为准,具体数额可以核实。李立立是村委会在现场的施工监理、他记有施工日志。王新海是通过村委会的代表李立立承包了涉诉的环境整治工程。王新海带着农民工不仅干村委会的工程,而且带人给村民个人做一些工程,给村民个人干的活与村委会没有关系,而且给村民干活,村民把钱已经支付给王新海了。当时村里将环境整治的工程包给王新海时是分为零活和打水泥路面两部分。零活部分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打水泥路面部分的工程款等结算后,会按照实际的工程量支付给王新海。工人系王新海雇佣,故此工人的劳务费应当由王新海支付。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立立辩称:涉诉的环境整治工程是村委会承包给王新海的。我是村委会的代表,我代表村委会进行监管,也算是监理,不应承担责任。在村内环境整治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新海带着工人给村民个人家干活,村民与王新海进行了结算,这与村委会没有关系,不能融合在村委会的工程中。我作为村委会代表,每天在现场都有施工日志,我们在2015年7月8日就停工了,何爱国提供的花名册是王新海制作的。故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新海辩称:原告在现场干活,原告起诉的数额我认可。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新海有一施工队。2015年5月23日,李立立(甲方)作为孝德村代表与王新海(乙方)签订农民工施工协议,约定将孝德村环境整治工程以轻(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王新海的施工队进行施工。该协议载明:“施工内容:拆墙砌墙、平整土地及一切零活,然后再打水泥地面;施工价格:在零工期间,甲方出钩机及一切机械,乙方出大、小工跟随整理,在零工当中,甲方每天按乙方实际大小工出勤的人数付给乙方大工工资240元,小工工资130元,当一切零工干完活,单独打水泥路面时,甲方按每平米20元的价格包给乙方按要求打完。钩机开始清理所跟工人费用计算每平方米里;付款方式:当乙方民工进入孝德干活之日起,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当本村路面街道两旁水泥路面全部完工后,三日内,所有工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就该协议,孝德村称:村委会将村内环境整治的工程发包给了王海新,由王新海雇佣工人进行施工;李立立是代表村委会与王新海签订施工协议;李立立代表村委会在现场进行施工管理。王新海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协议签订后,王新海雇佣何爱国等人进场施工。何爱国为小工。按照出勤报告表记载:何爱国在2015年6月14日至6月26日期间的出工数为12个工。王新海欠付何爱国的工资总额为156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有出勤报告表、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何爱国受雇于王新海,为王新海提供劳务。何爱国与王新海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王新海作为何爱国的雇主,有向何爱国给付相应劳务费的义务。何爱国作为王新海雇佣的工人,实际为王新海在其承接的孝德村环境整治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了劳务。王新海亦认可何爱国所提供的出勤报告表,且同意何爱国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何爱国要求王新海给付其劳务费1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爱国与李立立及孝德村委会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何爱国要求李立立与孝德村委会对其所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何爱国劳务费一千五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何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新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俊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