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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卫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4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曾用名卫立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7月13日,被告人卫某使用本人身份证向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63的信用卡并激活使用,该卡到期后续卡为62xx23001xxxxxxx的信用卡。自2007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000元,卫某多次刷卡消费及取现,截止2014年11月24日,两张信用卡共欠款人民币24500.76元,其中本金23407.12元,利息1093.64元。2、2014年2月13日,卫某又使用本人身份证在该行重新申办卡号为62×××62信用卡并激活使用。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7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1100元,卫某多次刷卡消费及取现,截止2014年11月24日,该信用卡共欠款人民币73936.45元,其中本金70632.24元,利息3304.21元。被告人卫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卫某使用二张信用卡恶意透支,透支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立案前归还全部款息,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06年,被告人卫某向民生银行申领尾号为8763的信用卡并激活使用。在8763的信用卡到期后,卫某又续领尾号为1074的信用卡继续使用。至2014年11月24日,该两张信用卡共欠本金23407.12元,利息1093.64元。2、2014年2月,卫某向民生银行新申领尾号为0562的信用卡并激活使用,卫某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及取现。至2014年11月24日,该信用卡共欠本金70632.24元,利息3304.21元。3、2014年6月,卫某未按期还款。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15日,民生银行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数次向卫某进行催收,要求卫某在2014年7月15日前处理逾期还款事宜。2014年7月28日,卫某通过ATM机向尾号为1074和0562的信用卡分别还款3000元和11100元,并于当日再用尾号为1074的信用卡取现2000元。4、7月29日至9月11日,民生银行三次致电卫某未果,之后民生银行还通过打电话、前往卫某工作地、住所地等方式催收,但催收未果。2014年11月24日,卫某到民生银行商谈还款事宜。因商谈未果,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遂于当日至民生银行抓获卫某。2014年11月25日至27日,卫某亲属代其偿还民生银行信用卡欠款,获得发卡银行从宽处罚的谅解书。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卫某的供述;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能如实供述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已偿还信用卡欠款,并获得发卡银行从宽处罚的谅解书,且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