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王勤,女,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徐红霞,女,汉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王勤诉被告徐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7月份原告送给被告一车小麦价值37000元,2013年12月偿还了15000元,下欠22000元,经原告追要。2015年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偿还此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2000元及利息。被告徐红霞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7月份被告购买原告一车小麦价值37000元,当时未付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3年12月偿还了15000元,下欠22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麦款王勤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徐红霞.2015年10月1日之前还清.2015年2月20日”,当时未约定利息。后原告找被告追要欠款未果,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红霞购买原告王勤的小麦,并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22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到期没有偿还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贰万贰仟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肖雪源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