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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与蔡均元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蔡某元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澳头大温坝长惠楼3A写字楼。法定代表人:纪某青。委托代理人:曹进,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颐湘,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元,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谭卫杰,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联合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某元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93号民事裁定,东方联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7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作出(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东方联合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以下简称深发展华侨城���行)与深圳市若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鸿公司)、深圳市荣兴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若鸿公司偿还深发展华侨城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荣兴发公司对若鸿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汕市区法执字第434-1号民事裁定书显示,上述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东方联合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该裁定变更东方联合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东方联合公司称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到任何财产,并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未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东方联合公司曾以荣兴发公司股东陈某虚假出资,蔡某元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蔡某元为被执行人,该院作出(2011)深南法执追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东方联合公司的申请。东方联合公司就该裁定提出异议后,该院作出(2012)深南法执追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东方联合公司的异议。东方联合公司后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东方联合公司的复议申请。东方联合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某元对(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荣兴发公司连带偿还东方联合公司本金14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荣兴发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5日,股东为蔡某元、陈某,注册资本为2818万元,深圳市培信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6月26日出具的深培会验报字(1996)第073号《验资报告》显示,截止1996年6月24日,蔡某元认缴出资146536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陈某认缴出资13526400元,出资方式为房产,陈某用于出资的房产位于深圳市布吉松元工业区的自建工业厂房,面积为9600平方米,单价1764元,合计金额16934400元。东方联合公司提交了荣兴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未有陈某用于出资的厂房过户到荣兴发公司名下的相关材料,东方联合公司据此主张陈某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再查,蔡某元称陈某用于出资的厂房因材料不完善没有产权资料,但有实际交付荣兴发公司作为仓库使用。东方联合公司确认未通过诉讼程序确认陈某存在出资不实而向其主张权利。东方联合公司与蔡某元均称陈某已死亡,但未提供相关的材料证明。又查,东方联合公司提交一份荣兴发公司工商档案中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身份号码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拟追加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鉴于双方当事人原审中表示陈某已死亡,该���需核实陈某的主体资格,但东方联合公司及蔡某元均表示无法提供陈某的身份资料,该院亦曾向公安机关调取,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回复称无法查找到陈某的身份信息资料,鉴于上述情况导致无法确定陈某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无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东方联合公司以荣兴发公司另一股东陈某虚假出资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要求蔡某元对荣兴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东方联合公司这一诉求的事实基础系荣兴发公司成立时的股东陈某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由于无法确定陈某的主体资格,本案无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陈某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本案中不宜直接作出判定,东方联合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事实即陈某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东方联合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东方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方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已由东方联合公司预交),由东方联合公司负担。上诉人东方联合公司提起上诉称:一、陈某虚假出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蔡某元应在陈某虚假出资范围内对荣兴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方联合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提交了荣兴发公司的验资报告以及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虽载明荣兴发公司的另一股东陈某以其座落于布吉松元工业区的房产作价16934400元投入荣兴发公司,但未发现上述房产的产权证明及过户登记手续。经原���法院向房产部门调查,也证实不存在陈某座落于布吉松元工业区的房产以及过户给荣兴发公司的事实,因此陈某虚假出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蔡某元应在陈某虚假出资范围内对荣兴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东方联合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明显偏袒一方。本案发回重审后,东方联合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陈某为被告,原审法院却以在公安机关无法查找到陈某的身份信息为由未追加被告,程序违法。东方联合公司己提交了荣兴发公司工商档案中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且陈某也作为荣兴发公司的股东在工商部门完成了注册登记,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相反,如果陈某的身份证是伪造的,原审法院也应将本案��送公安机关,追究蔡某元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的法律责任。二、蔡某元作为荣兴发公司的股东,应对另一股东陈某的出资负监督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陈某是否虚假出资是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东方联合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又认定陈某虚假出资的事实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作出判定,是十分矛盾和错误的。《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明确了股东关于出资问题的内部制约机制,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蔡某元作为荣兴发公司的股东,应对另一股东陈某的出资负监督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陈某是否虚假出资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陈某虚假出资的事实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作出判定,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东方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某元答辩称:一、在本案中东方联合公司只注重了要求蔡某元承担责任,而忽略了其他股东是否虚假出资的事实。综合多个判决书以及裁定书、审理法院所调查的事实,证明东方联合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系虚假出资。况且在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原来股东完成出资义务,并有在深圳市工商局备案的深培会验报字(1996)第073号验资报告以及公司的章程作证,证实陈某与蔡某元完成了法定的出资义务。二、东方联合公司针对房产局所查询的资料,只是主观方面推断陈某虚假出资,并没有实际的证据。综合相关证词和当时的实际情况以及房地产证件资料管理的不完善,造成东方联合公司误认陈某出资不实。三、东方联合公司虽然享有诉权,其诉讼的整个过程,在没有查清陈某是否虚假出资的情况下,就诉请法院追究蔡某元的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是否以位于布吉松元工业区的9600平方米自建工业厂房作价缴纳对荣兴发公司的出资。当事人对此可提交房产管理部门的产权查询资料或荣兴发公司财务账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不必需由陈某本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以陈某无法加入诉讼故不宜判定陈某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为由驳回东方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现有证据证明荣兴发公司名下及陈某名下未曾取得布吉松元工业区9600平方米工业厂房所有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陈某未履行出资义务。蔡某元主张因当时房地产证件资料管理不完善,没有产权资料,亦无法办理过户,但该厂房已实际交付给荣兴发公司作为仓库使用。蔡某元未举证证明该厂房的具体位置、是否存在,未提交任何该厂房的权属证明,也不能证明该厂房为荣兴发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或作为荣兴发公司财产被处置。蔡某元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按照荣兴发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及陈某的出资比例,陈某应向荣兴发公司缴纳出资额13526400元,东方联合公司主张的债权未超出陈某未缴出资范围,蔡某元作为荣兴发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在陈某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荣兴发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10号民事���决;二、蔡某元对(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深圳市荣兴发实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本金14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在陈某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共计34800元,(均由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蔡某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代理审判员 李 兴 旺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霄(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