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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7207号

王玉海与林志明、北京金运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玉海,北京宇城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金运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207号原告王玉海,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郭子凯,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宇城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法定代表人吕元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贵,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宇城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住本单位。被告北京金运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5号楼1门二层202号。法定代表人杨东升,经理。被告林志明,男,1967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蔡贵周(林志明之妻),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蔡豪棕(林志明之妻侄),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四川省南江县村民,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王玉海与被告北京宇城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诚建达公司)、北京金运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非凡公司)、林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海委托代理人孙春来,被告宇诚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贵,被告林志明委托代理人蔡贵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运非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海诉称:2013年3月,被告林志明雇原告王玉海在被告宇诚建达公司的工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灰厂村做架子工,建设搅拌站的基础设施。2013年7月12日,被告林志明称宇诚建达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并向原告王玉海出具欠条认可拖欠原告王玉海劳务费6220元。2013年至今原告王玉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王玉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22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宇诚建达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原告,欠条与我单位无关。被告金运非凡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林志明辩称,宇诚建达公司欠付我方工程款,宇诚建达公司付款后,我方可以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林志明以金运非凡公司负责人名义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宇诚建达公司签订《搅拌站基础施工合同》,主要约定:

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北京宇诚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大灰厂搅拌站基础。2、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灰厂村。3、工程内容:搅拌站的部分基础施工。

二、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1、承包方式:费用大包干(包工包料)。2、承包范围:搅拌站主机基础(包括4个地下水池)和配料机等基础施工。

三、合同工期:1、合同工期:共计26天,即从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15日。2、承包方要按双方商定的计划进度和顺序施工,实现如期竣工……。

五、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该工程固定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元整(¥123万元),包括水电费。2、工程价款按以下施工进度办理支付;第一次支付:在承包人进场时支付25%,用于搭建临设、机械进场、挖基础坑和购买钢材等;第二次支付:在打混凝土垫层、铺板筋且完全具备混凝土浇筑条件时支付25%;第三次支付:在板墙支模、钢筋绑扎且混凝土浇筑完毕后支付25%;第四次支付:在承包的基础工程全部完工且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20%;其余5%留作质保金,在设备安装完毕6个月内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等。林志明认可其借用金运非凡公司营业执照与宇诚建达公司签订的合同。2013年3月,林志明雇佣王玉海等在其承包的宇诚建达公司工地做架子工,建设搅拌站的基础设施。2013年7月12日,林志明向王玉海出具欠条认可拖欠王玉海劳务费6220元。诉讼中,宇诚建达公司提出:针对金运非凡公司的施工,其中包括合同内部分、增项部分,其公司已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计支付工程款2086800元,涉合同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林志明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提出另有200余万元的增项部分款项未有支付,并向本院提供了5份图纸、结算书,提出结算书中既包括合同内部分,也包括增项部分,但结算书上没有宇诚建达公司签字认可。宇诚建达公司提出该结算书宇诚建达公司未有签字不予认可。另查,2013年11月1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金运非凡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12年度企业年检,决定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该公司股东为:杨东升,认缴出资额250万元,占50%;赵江,认缴出资额250万元,占50%。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金运非凡公司和宇城建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搅拌站基础施工合同》、付款收据、支票存根、收条、结算书、图纸、安全生产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运非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林志明认可其借用金运非凡公司营业执照以该公司名义与宇诚建达公司签订《搅拌站基础施工合同》。王玉海等人受雇于林志明在上述工地施工。本院对林志明作为包工头欠付上述人员工资的事实足以认定。金运非凡公司也具备合法的资质。对于金运非凡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最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法经(2000)24号]中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金运非凡公司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于宇诚建达公司、金运非凡公司、林志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因无法证明宇诚建达公司尚欠付工程款及数额,且双方对承包工程范围、增项等存在很大争议,故宇诚建达公司不承担责任。金运非凡公司出借营业执照应与林志明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王玉海依法要求金运非凡公司、林志明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宇诚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运非凡公司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运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王玉海劳务费六千二百二十元并支付拖欠王玉海上述劳务费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金运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志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

人民陪审员  王连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美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