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芬与陈伯涛、张向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芬,陈伯涛,张向斌,周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刘芬,女,194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梁显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培欣,男,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房山区。被告:陈伯涛,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张向斌,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周文,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塘美村荔新公路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山大道2号之三,组织机构代码79737713-8。负责人:尹毅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男,汉族,1992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芬诉被告陈伯涛、被告张向斌、被告周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显军,被告张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伯涛、被告周文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芬诉称:2013年12月23日17时,被告陈伯涛驾驶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广州绕城(北二环)高速公路西行22公里(属白云区管辖)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乘坐的粤A×××××小轿车损坏,并致原告脑部硬膜下血肿。原告于事故一个月,即2014年1月26日住院治疗18天,于2月12日出院。目前原告出院后仍在康复中。经公安交警出警现场勘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陈伯涛负全部责任。截止到目前,��告陈伯涛手机已停机,被告张向斌以找不到被告陈伯涛为由,拒绝赔偿,拒绝承诺赔偿时间。原告及家庭垫付目前为止全部费用,未得到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51.41元,护理费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天×18天)、原告家人在原告住院期间于医院陪护时在医院附近的住宿费2336元,交通费1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陈伯涛辩称:无答辩。被告张向斌辩称:涉案牵引车登记在我名下,事故发生时我聘请被告陈伯涛为司机。事发时涉案牵引车已购买100万元商业险和交强险。涉案挂车登记在隆回佳华汽车咨询服务公司名下,但我为实际车主。我与隆回佳华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周文辩称: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该案事故认定书上无认定刘芬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原告应提供相关的交警材料证明,否则我司对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额,并扣减其他多辆无责任车的100元医疗限额。另请法院剔除相关的自费药和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护理费,请法院根据实际产生为准,我司仅承担其11/17的部分,超出部分应由其他无责任车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仅住院17天,标准请法院按当地标准核定。住宿费,原告诉请该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该损失。交通费请法院核实,我司仅承担其11/17的部分,超出部分应由其他无责任车辆承担。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7时,被告陈伯涛驾驶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引湘E×××××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广州绕城(北二环)高速公路西行22公里(属白云区管辖)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碰撞由案外人周彬驾驶的鄂Q×××××号小轿车、焦元良驾驶的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黄先发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黄俊杰驾驶的粤A×××××号小型客车、朱培欣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林光敏驾驶的粤A×××××号小型客车,造成7车不同程度损坏,鄂Q×××××号小轿车驾驶人周彬、乘客胡婷、商俊、张纬,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人焦元良、乘客蔡晓华共6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陈伯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周彬、焦元良、黄先发、黄俊杰、朱培欣、林光敏、胡婷、商俊、张纬、蔡晓华无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由广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明记载:2014年4月18日,朱培欣和其中的粤A×××××号小客车驾驶员林光敏前来该大队称,事发后粤A×××××号小车车上乘客刘芬和朱耀兹以及驾驶员朱培欣搭乘粤A×××××号小客车驶离高速。2014年1月26日,原告因“突发左侧肢体乏力5天”在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双侧);腔隙性脑梗死(多发);脑动脉狭窄(左侧大脑中动脉狭窄)。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原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3951.41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的复印件予以证实,未提供原件。另查明,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向斌,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陈伯涛驾驶,湘E×××××车的所有人是隆回佳华汽车咨询服务中心,隆回佳华汽车咨询服务中心是个体��商户,经营者是被告周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并非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伤者,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23日17时发生,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住院治疗,距离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已经过去1个多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未证明其受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陈伯涛、被告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刘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刘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里活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人民陪审员 刘燕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