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华与李金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李金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鲁建华,澄江县右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金付。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华与被告李金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3日合议庭公开开庭与其他同类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建华及被告李金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15年2月24日,澄江县九村镇林业工作站将坐落于澄江县九村镇小滥田发坟脑包山面积为270.90亩的山林地承包给其管理使用。在其管理使用后,被告在未征得其许可的情况下强行非法进入山林地中破坏植被,并大肆开垦栽种烤烟等农作物。为此其屡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并申请澄江县九村镇各级组织进行调解,终因被告一意孤行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毁坏财产并非法占有原告承包的山地拒不返还等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亩X1200元/亩=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付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客观,涉案的山林地原来是宜良花园林场所有,1989年经过协商之后就归我们小组管理,因此,山林地的所有权人是小滥田小组。我家的土地修澄阳公路时被占了10亩,我不得已才在发坟脑包山开垦了2亩,至今我已经在这片土��上耕种了十多年。2013年九村镇林业工作站要在这片土地上栽种核桃树,本来我们不同意,但后来九村镇林业工作站说栽种核桃树之后树归我们管理收益,我们才同意,所以栽树之后我们又继续耕种。我们根本不清楚原告是什么时候和谁签订的承包合同,直到接到法院的诉讼材料才听说这片土地已经承包给李华,况且我们也不认识李华。李华没有资格起诉我们,并且我们也不可能停止耕种发坟脑包山的土地。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一、本案涉诉的土地位于九村镇龙潭村委会小滥田小组东北环,该土地原属国营花园林场所有。1992年3月13日,国营花园林场与小滥田小组(原名小滥田生产合作社)签订《联营协议书》,协议内容:1、发坟脑包山的所有制属于全民所有,是国营花园林场的经营范围,永远不得改变所有制性质;2、发坟脑包山的���至界线范围;3、该山的268亩面积内现有的云南松、华山松、林间空地约80亩(小滥田生产合作社已挖好塘)、社员多开多挖的农地及林地188亩,合计268亩进行联营;4、联营协议定期为二十年,林场负责技术指导,其他的一切造林、护林、防治病虫害、籽种苗木一律由小滥田生产合作社承担,如果间伐和有收入时,双方进行分成,小滥田70%,花园林场30%。合作初期,主要是小滥田的村民在山林地里栽种树木,后来演变为村民砍树开荒耕种农作物,因为没有收入,所以双方从未进行过分成。合作协议于2012年3月13日到期,但涉诉山林地仍由小滥田村民占有耕种。二、2013年7月,玉溪市林业局发文要求清理破坏林地资源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之后九村镇林业工作站将小滥田的情况逐级上报并决定收回联营的268亩山林地。2013年10月经做通小滥田村组干部及群���的工作,九村镇林业工作站收回山林地种上核桃树,并投资十多万元在四至界线内打桩拉铁丝网、铺水管、建盖简易房雇请人员看守。三、2014年4月,九村镇林业工作站向耕种的村民发放了数额不等的青苗补偿费。同年6月,九村镇林业工作站负责人草拟了一份《发坟脑包山联营协议书》交给小滥田小组的组长王绍东,协议甲方为澄江县九村镇林业工作站,乙方为澄江县九村镇龙潭村委会小滥田村民小组。协议内容的第一项明确林地属澄江县国有抚仙湖林场所有;第二项内容明确总面积及四至范围;第三项内容为该山林地由甲方自主经营,经营所得扣除成本后甲方占60%,乙方占40%并负责做好群众工作,不得让群众进入林地耕作、损毁苗木、设施等;第四项内容为联营不定期限,只要抚仙湖林场同意就一直经营,若抚仙湖林场需要收回,协议自行终��,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后因小滥田的组长认为收益分配不合理,故一直未同意协议内容。在协商再次联营事宜期间,小滥田村民又恢复栽种烤烟、青花等农作物。四、2015年2月24日,九村镇林业工作站经澄江县国有抚仙湖林场授权,作为甲方与李华签订《山林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将涉诉的山林地(面积核为270.90亩)承包给李华经营管理。承包期限30年,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45年2月23日止,承包费共计180000元。李华于2015年3月26日一次性交纳了承包款,并雇请人员进行看守。因村民一直耕种,故李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五、在第一次联营期间,国营花园农场分立为宜良县国有花园林场及澄江县国有抚仙湖林场,涉诉的山林地自此归澄江县国有抚仙湖林场使用。澄江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31日颁发了澄林证字(2001)第0002号林权证,明确林地、���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为国家,使用权人为澄江县国有抚仙湖林场。李金付在联营期间,开垦发坟脑包山的荒地栽种农作物,至今已十多年,具体种植面积不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联营协议书、山林地承包协议书、林权证、青亩补偿名册、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澄江县九村镇龙潭村委会小滥田发坟脑包山的二百多亩山林地使用权人虽然为澄江县国有抚仙湖林场,但该土地二十多年前系使用权人与澄江县九村镇龙潭村委会联合经营管理,部分树木系原来的小滥田生产合作社出资出力栽种,并且小滥田村民经过开挖在该山林地里耕种农作物至今已有十多年,因此,涉诉的山林地纠纷由来已久。澄江县国有抚仙湖林场授权澄江县九村镇林业工作站对外承包时,按照公平原则,澄江县九村镇龙潭村委会小滥田小���享有优先承包权,但澄江县九村镇林业工作站未充分考虑这一特殊情况,在未公开招投标且明知有纠纷而未提前知会小滥田小组的情况下,将涉诉山林地承包给李华不妥。李华承包后未对山林地进行过投资,不存在其认为的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华与澄江县九村镇林业工作站签订的《山林地承包协议书》第四条明确,澄江县九村镇林业工作站承诺发包给李华的包坟脑包山270.90亩山林地权属清楚,与村民及其他单位无争议,今后若当地村民或者其他单位向李华主张山林地的相关权益时,澄江县九村镇林业工作站应当配合李华处理。现小滥田村民抵触情绪较大且要求维护相关权益,龙潭村委会及小滥田小组也明确要求法院考虑历史情况,慎重处理本案。因此,澄江县九村镇林业工作站在未与小滥田小组及村民彻底理清利益关系时,将涉诉山林地承包给李华管理使用不妥,李华应当按《山林地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找澄江县林业工作站处理与小滥田村民的耕种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李华已经预交),由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跃梅审 判 员 刘民柱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晶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