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执字第6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胡运中与郸城县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玉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运中,郸城县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郸执字第619-3号申请执行人胡运中。被执行人郸城县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静,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韩玉龙。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郸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韩玉龙、郸城县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0日委托评估,双方收到评估报告后自行和解,被执行人郸城县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所有位于郸城县世纪大道北段西侧的13号楼(建筑面积3580.7平方米,评估价1220.55万元),土地证号为郸国用(2010)第61号(地号57-3-1,评估价195.46万元)、郸国用(2010)第62号(地号57-3-2,评估价164.09万元)作价为1576.26万元抵偿给胡运中以清偿被执行人韩玉龙所欠的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0)郸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博全审判员 韩胜利审判员 赫丙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