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2212号原告刘冬妹,女,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居民,住瑞金市。被告杨世堤,又名杨小平,男,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居民,住瑞金市。被告杨飞燕,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居民,住瑞金市。
原告刘冬妹与被告杨世堤、杨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堤、杨飞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冬妹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杨世堤、杨飞燕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冬妹借款83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后经原、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利息40000元,并就该40000元利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杨世堤、杨飞燕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杨世堤、杨飞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及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杨世堤、杨飞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世堤、杨飞燕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杨世堤、杨飞燕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冬妹借款8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刘冬妹手现金捌万叁仟圆正(83000),此据,经手人:杨世堤(杨小平)、杨飞燕,2013年1月1日。”借款后,被告杨世堤、杨飞燕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世堤、杨飞燕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各1份,询问笔录2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冬妹与被告杨世堤、杨飞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杨世堤、杨飞燕未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世堤、杨飞燕归还借款本金8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被告杨世堤、杨飞燕经原告催告仍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且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次日(即2015年11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世堤、杨飞燕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刘冬妹借款本金83000元及其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杨世堤、杨飞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涛
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
人民陪审员 朱 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毛远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