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柏飞、柏昊仓与富平县华朱乡华东砖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飞,柏昊仓,富平县华朱乡华东砖厂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柏飞。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昊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华朱乡华东砖厂。上诉人柏飞、柏昊仓与富平县华朱乡华东砖厂(以下简称华朱砖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柏飞、柏昊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柏飞及其与柏昊仓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西蒙、刘思雨,被上诉人华朱砖厂委托代理人罗笛、钟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环形输坯机及移动式隧道窑烧砖工艺系统”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710017898.3,专利权人为柏飞、柏昊仓。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移动式隧道窑烧砖系统,主要由环形轨道、环形窑底、弧形窑体、环形输坯机、制坯机组组成,其特征在于:弧形窑体运行在环形轨道间的环形窑底上,环形输坯机置于环形轨道一侧且与环形轨道同心,固定的制坯机组经普通输坯机与环形输坯机联接,沿环形轨道移动的码坯机也与环形输坯机联接,环形输坯机连通固定的制坯机组与移动的码坯机之间的坯体输送。2012年5月21日,因未按照期限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了ZL200710017898.3“环形输坯机及移动式隧道窑烧砖工艺系统”发明专利权。2013年3月20日,柏飞、柏昊仓缴纳了年费、滞纳金和恢复费用,2013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恢复了该专利权。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柏飞、柏昊仓明确其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华朱砖厂的抗辩,柏飞、柏昊仓认为,对方所称的输送带就是普通输坯机,本专利中普通输坯机是相对于环形输坯机而言,范围很宽,用于输送砖坯的机器都叫输坯机。同时,其专利说明书中附图2所展示的码坯机组所示图形是一种“带式输送机”的简图,没有明确一定是自动的。人工码坯和码坯机的作用、目的是相同的。在砖瓦行业的生产实践中,依惯例,将码坯环节所使用的机械称为码坯机,这码坯机当然包含了带式输送机加人工码垛这种最基础、最原始的码坯方式。华朱砖厂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就其使用的制砖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和等同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西知司鉴(2015)第1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论为柏飞、柏昊仓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六项F特征“沿环形轨道移动的码坯机与环形输坯机联接,环形输坯机连通固定的制坯机组与移动的码坯机之间的坯体输送”与被控侵权设备的第六项f特征“砖坯在环形输送带上运行到横向输送带位置,由一个导向装置将环形输送带上的砖坯导向横向输送带上,人工将横向输送带上的砖坯码放在窑底,这种方式码放第1-7层,第二次码放第8-12层时,环形输送带和横向输送带之间通过人工搬运然后人工码放”不相同也不等同。其余特征相同。理由是,码坯机与横向输送带+人工码放砖坯,首先,从功能来看,二者都是码放砖坯,功能相同;其次,从手段来看,技术特征F是利用机械自动化码坯机码放砖坯;技术特征f纯粹是人工在生产设备之外人工码放砖坯,二者在技术手段的使用���在本质区别,因此,不构成基本相同的手段;最后,从效果来看,技术特征F是利用机械自动化码坯机码放砖坯,相对于技术特征f用人工码放砖坯来说,减少了人力的使用,提高了生产效率,且避免了因人工码放砖坯所产生的对工人的管理问题,有助于保证砖坯质量的稳定。《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华朱砖厂予以认可,柏飞、柏昊仓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在程序上和鉴定事实上存在错误,要求撤销该鉴定意见或鉴定中心主动撤回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中心对于柏飞、柏昊仓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中心认为其二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坚持原鉴定意见。此外,华朱砖厂就现有技术抗辩未提交证据,后撤回该抗辩。柏飞、柏昊仓起诉称:其是ZL200710017898.3“环形输坯机及移动式隧道窑烧砖工艺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1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现为有效专利。2013年1月,其得知华朱砖厂使用其专利技术在该厂建烧砖生产线,即前往该厂所在地实际调查,发现该厂所建砖窑采用的方法与其专利权要求书中保护范围完全一致,华朱砖厂宣传资料所称技术要点完全落在其二人发明专利要求书所保护范围内,现场构造也与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技术方案一致。经进一步了解,华朱砖厂在2011年12月已经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建设烧砖生产线,至今已非法使用一年半之久。按照该厂简介所称年生产能力为6000万块砖,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二人的专利权。请求: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柏飞、柏昊仓损失300万元;3、承担本案的侵权调查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朱砖厂答辩称:1、涉案产品与专���技术方案不相同,不构成侵权。(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七个技术特征中前四项是现有技术特征,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是“固定的制坯机组经普通输坯机与环形输坯机联接,沿环形轨道移动的码坯机也与环形输坯机联接,环形输坯机连通固定的制坯机组与移动的码坯机之间的坯体输送”。其实质是坯体输送——将制坯机组出来的砖坯输送码放在窑底上的过程。也就是说该专利实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坯体输送的速度、效率、自动化程度。(2)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坯体输送”方式不同,原告专利的输送方式为:固定的制坯机组将制出的砖坯输送至普通输坯机,普通输坯机将砖坯送至环形输坯机,码坯机随环形输坯机移动,码坯机将环形输坯机上的砖坯自动码放在环形窑底��,之间是连贯、不间歇的动作过程。涉案产品的输送方式是切条机将砖坯切成固定尺寸形状后,输送带将切条机切出的砖坯向前运送,输送带和圆盘输送带之间放置隔板,将输送带上的砖坯导向到圆盘输送带上,砖坯在圆盘输送带上运行,横向输送带设置在需要放置砖坯码放的前方,砖坯在圆盘输送带运行到横向输送带位置时,由一个导向装置将圆盘输送带上的砖坯导向横向输送带上,人工将横向输送带上的砖坯码放在窑底上,这种方式码放1-7层,第二次码放8-12层时,圆盘输送带和横向输送带之间完全靠人工搬运。涉案产品中没有使用到普通输坯机,采用输送带和隔板将砖坯运送到圆盘输送带上,涉案产品没有码坯机,机械运作与人工操作是两个不同概念,不存在比较是否等同的基础条件。上述不同点,华朱砖厂已申请技术鉴定。2、涉案专利申请前,行业中已有���技术并已经进行了实践使用,其参考的是行业中的公知技术。华朱砖厂筹建和投产在涉案专利授权之前,不能认定侵权。涉案专利曾因未缴年费被终止过,于2013年5月补缴后才恢复,专利权人起诉是滥用诉讼权利。3、华朱砖厂年实际生产量不到3000万块,由于种种原因卖不出去,目前处于亏损状态。请求驳回柏飞、柏昊仓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ZL200710017898.3“环形输坯机及移动式隧道窑烧砖工艺系统”发明专利当前合法有效,原告系专利权人,对侵犯其专利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故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明确本案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即:一种移动式隧道窑烧砖系统,主要由环形轨道、环形窑底、弧形窑体、环形输坯机、制坯机组组成,其特征在于弧形窑体运行在环形轨道间的环形窑底上,环形输坯机置于环形轨道一侧且与环形轨道同心,固定的制坯机组经普通输坯机与环形输坯机联接,沿环形轨道移动的码坯机也与环形输坯机联接,环形输坯机连通固定的制坯机组与移动的码坯机之间的坯体输送。根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使用的制砖设备具有“砖坯在环形输送带上运行到横向输送带位置,由一个导向装置将环形输送带上的砖坯导向横向输送带上,人工将横向输送带上的砖坯码放在窑底,这种方式码放第1-7层,第二次码放第8-12层时,环形输送带和横向输送带之间通过人工搬运然后人工码放”这一技术特征,其采用的是横向输送带+人工码放砖坯,而非原告��利中的码坯机,因此被告使用的制砖设备由于缺少一项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亦不能成立。原告对于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院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柏飞、柏昊仓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0元,鉴定费46000元,由原告柏飞、柏昊仓负担。柏飞、柏昊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及结论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使用的制砖设备采用“横向输送带+人工码放砖坯”,而上诉人使用的是专利中的“码坯机”,基于���认定被上诉人使用的制砖设备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有误,二者应为等同装置。(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既未提供其设备的设计图纸,亦未提供其设备为现有技术的相应证明,仅依据错误的鉴定意见判断被上诉人使用的制砖设备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误。2、本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构成、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1)本案鉴定意见的鉴定人落款及执业证书附页显示该鉴定仅有两名具有资质证书的鉴定人员,参加本案鉴定的专家组中有一名不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5、6、9条的规定。(2)鉴定人在未有侵权设备图纸及其他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所做的鉴定意见缺乏基础资料等鉴定依据。(3)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4)《鉴定意见书》上受理时间文字表述出现重大错漏��3、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申请重新鉴定未做说明解释程序违法。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上诉人损失100万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律师费等。被上诉人华朱砖厂答辩称: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00万元没有依据。2、本案原审法院到现场勘验,拍照等,且上诉人应提供侵权设备等比对的实物。鉴定机构人员和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又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比对,故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和鉴定意见缺乏基础资料与事实不符。3、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符合规定。4、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鉴定意见正确,被上诉人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上诉人柏飞、柏昊仓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一份新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的(第242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审查决定书》),���期证明:1、码坯机不是涉案专利的必要组成设备,不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从环形输坯机将砖坯移至码坯机组上,既可以用人工搬运,也可以用机械手等方式,也可以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输送带+人工码放。2、环形输坯机与码坯机的联接方式,不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f砖坯在环形输送带上运行到横向输送带装置,由一个导向装置将环形输送带上的砖坯导向横向输送带上”不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在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比较时,此技术环节不在必要技术特征比对的范围之内。3、权利要求1最后一句话,“环形输坯机连通固定的制坯机组与移动的码坯机之间的坯体输送”,是对环形输坯机作用的进一步阐释。是“E固定的制坯机组经普通输坯机与环形���坯机联接”和“沿环形轨道移动的码坯机也与环形输坯机联接”之后所起到的作用。4、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分清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将未纳入专利保护范围的码坯机以及与本专利毫不相关的人工码放还是机械自动化码放砖坯作为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人为给涉案专利技术增加了“F利用机械自动化码坯机码放砖坯”的技术特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不进行质证。本着查明事实做如下答辩:证明对象不认可,审查决定书依据的是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同一个专利,对不同的对比文件可能得出不同结论。专利文本生效就已限定了保护范围,后续程序中不能任意解释。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上诉人柏飞、柏昊仓在原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主张的ZL200710017898.3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同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涉及到本案,如果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反之,如果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出码坯机以及环形输坯机与码坯机的联接方式不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属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案应对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审查,以确定被控侵权设备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进而提出其在二审提交的《审查决定书》有对涉案专利的相关解释,因该《审查决定书》是对涉案专利效力的审查,不具备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作用,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控侵权设备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华朱砖厂认为其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相比存有不同,其制砖设备在码放1-7层时,砖坯在环形输送带运行到横向输送带位置,隔板将环形输送带上的砖坯导向横向输送带上,人工将横向输送带上的砖坯码放在窑底;码放8-12层时,环形输送带和横向输送带之间通过人工搬运、人工码放,没有码坯机,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对此,上诉人则认为二者相同。针对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构成、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等存在严重错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鉴定人员的构成问题,上诉人认为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定,应有三名以上鉴定人员,《鉴定意见书》仅有二名鉴定人员程序违法。但上述决定仅是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应具备的条件的规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对同一鉴定事项,应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员共同进行鉴定,故《鉴定意见书》不存在鉴定人员构成违法的情形。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书》的依据问题。上诉人认为鉴定人在未有侵权设备设计图纸及其他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所做的《鉴定意见书》缺乏依据。由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控侵权设备现场在诉讼中没有发生变化,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鉴定机构组织专家组到设备现场查看时,均在现场,均未对被控侵权设备提出异议,因此《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依据不足的问题。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受理时间表述存在重大错漏的问题,因鉴定中心是在相关法规规定的期间内受理的涉案鉴定委托,故并不存在《鉴定意见书》书写的受理日期虚假的问题。再则,申请人在本案一、二审中亦均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虽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对其申请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六项F“沿环形轨道移动的码坯机与环形输坯机联接,环形输坯机连通固定的制坯机组与移动的码坯机之间坯体输送”与被控侵权设备的第六项f特征“砖坯在环形输送带上运行到横向输送带位置,由一个导向装置将环形输送带上的砖坯导向横向输送带上,人工将横向输送带上的砖坯码放在窑底,这种方式码放第1-7层,第二次码放第8-12层时,环形输送带和横向输送带之间通过人工搬运然后人工码放”不相同也不等同。其余特征相同。这一技术特征,其采用的是横向输送带+人工码放砖坯,而非原告专利中的码坯机。因此,原审依据《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被控侵权设备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而未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柏飞、柏昊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