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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7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何其林与庞文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其林,庞文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360号原告何其林,男,汉族,1986年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塘街**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雷松涛,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奇林,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庞文健,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星星巷**号*幢*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严锐,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何其林诉被告庞文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其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奇林、雷松涛,被告庞文健的委托代理人严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其林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何其林与被告庞文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2日。利息按借款金额2%/月计算,违约方应给守约方合同项下债务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200万元人民币,但被告至今本息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6万元,违约赔偿金40万元及从立案之日起到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被告庞文健辩称,1.被告借款的金额属实,但被告庞文健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借款是否涉嫌犯罪有待刑事机关查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即便本案借款不属于刑事犯罪,但原告要求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请求应当不超过月息2%的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何其林与庞文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2日,利息按借款金额为2%/月计算;若庞文健逾期3个工作日以上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赔偿金。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若有不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本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本合同项下债务总额的20%向守约方偿付违约金。同日,何其林向庞文健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庞文健收到借款后,未向何其林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担保合同》、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何其林与原告庞文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何其林依约向被告庞文健支付借款200万元,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庞文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何其林要求被告庞文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何其林仅要求被告庞文健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期间,故本案中,被告庞文健支付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因被告庞文健支付逾期利息已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何其林要求被告庞文健支付违约赔偿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庞文健提出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庞文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关于应驳回原告何其林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文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其林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庞文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其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其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庞文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40元,由原告何其林负担3650元,被告庞文健负担10790元(该款原告何其林已预交,被告庞文健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其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