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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二终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宋付成与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人民政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付成,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人民政府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付成,男,汉族,1949年5月1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孙中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林松,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付成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7年2月20日,时任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人民政府(简称草河掌镇政府)党委书记于某某向案外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简称县农技中心)出具一份借款数额3万元,用途为镇政府临时借用,暂借董某某(县农技中心主任),经办人于某某的借据(没有加盖公章)。1997年2月21日,案外人县农技中心为此开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记载为:收款人草河掌镇政府,金额3万元,用途借款。对此笔银行转账支付业务,中国农业银行本溪县农行向案外人县农技中心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只能显示:1997年2月21日,从县农技中心的账户中转出3万元,但无法查证具体收款人。宋付成应于某某的请求,于1997年3月10日以本溪市检察院康泽实业公司之名代为向案外人县农技中心汇款3万元。另查,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本检发字(1995)第28号明文“自1995年9月1日起,本溪市检察院康泽实业公司与本溪市人民检察院脱钩,本溪市检察院康泽实业公司以往和以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独自享有和承担”。本溪市检察院康泽实业公司属私人企业。2012年1月9日,本溪市康泽实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原本溪市康泽实业公司属私人企业,一切债权、债务归宋付成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县农技中心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载的转账业务无法查证具体收款人,且借据上并没有草河掌镇政府的公章,同时出具借据时于某某并非草河掌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草河掌镇政府也不认可于某某的行为是代表草河掌镇政府用于公务,其行为无法认定为公务行为,故宋付成所诉债权的承担主体不能认定是草河掌镇政府,对宋付成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草河掌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驳回宋付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宋付成负担。上诉人宋付成的上诉要点: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草河掌镇政府偿还宋付成3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此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2011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承办人电话告知宋付成草河掌镇政府不承认收到3万元借款,让宋付成到法院进行质证,但在质证结束后不到15分钟便向宋付成宣判并送达了裁判文书,宋付成认为之前质证的内容并未经过合议,程序违法。2、认定事实错误。(2014)本县民初字第01607号生效判决的事实及论理部分均可证明草河掌镇政府收到了借款3万元,于某某是以草河掌镇政府的名义向宋付成借款,是一种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草河掌镇政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通过宋付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县农技中心将3万元借给草河掌镇政府,县农技中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将3万元转出,但草河掌镇政府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故双方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草河掌镇政府不应偿还该笔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本县民初字第01607号生效判决进行确认。另查明:宋付成因本案借款曾于2007年1月至今一直向草河掌镇政府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本县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宋付成提起本案诉讼是因其代替草河掌镇政府向县农技中心偿还借款3万元,即草河掌镇政府对县农技中心的债务转移至宋付成处,现宋付成与草河掌镇政府因债务转移的履行发生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草河掌镇政府与县农技中心的借款关系。草河掌镇政府时任党委书记于某某作为经办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用途为草河掌镇政府临时借用,借据上虽未加盖草河掌镇政府的公章,但于某某作为该政府的党委书记,县农技中心有理由相信于某某是代表草河掌镇政府的履行职务的行为,再结合县农技中心向草河掌镇政府开具3万元转账支票,故可认定草河掌镇政府与县农机中心已形成借款关系。借款关系形成后,应草河掌镇政府党委书记于某某的请求,宋付成与草河掌镇政府达成债务转移合意,并由宋付成偿还了县农技中心3万元借款,故草河掌镇政府应给付宋付成借款3万元。因宋付成自2007年1月起一直向草河掌镇政府主张本案借款,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草河掌镇政府应从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向宋付成给付3万元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宋付成三万元及利息(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共计一千一百元,由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辉审 判 员  许 晶代理审判员  宋 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