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在未满十八周岁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在玉林市玉州区江岸路桦运宾馆一楼大厅的厕所,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K粉给黄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黄某身上缴获K粉可疑物1小包(净重1.99克),从吕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及K粉可疑物1小包(净重3.7克)。经鉴定,从缴获的K粉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黄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毒品、毒资及毒品称量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交纳罚金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