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4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桂莲与赤峰惠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子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莲,赤峰惠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子合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581号原告周桂莲,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辉,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被告赤峰惠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广,经理。第三人王子合,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周桂莲与被告赤峰惠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子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海岗独任审理本案,于���年11月10日追加王子合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因机器故障导致原告“左肱骨干,左尺桡骨骨折”。原告出院后,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赔偿金额,后因被告支付金额过低,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10月29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未经原告授权的王子合签订协议书。综上,鉴于被告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诉讼,要求确认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具体赔偿金额以工伤鉴定为准)。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10月29日王子合与被告赤峰惠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下端附��收据,证实第三人已经收到赔偿款。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认为协议书不合理,赔偿数额低的话就把已经给付的赔偿款退回来,原告再去做工伤鉴定,鉴定结论出来后法律允许的钱我都给付。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辩称,被告给的赔偿金太少,原告日后需手术取钢板的钱被告不同意给付。被告要求退还已经给付的赔偿金已经还债了,等以后处理完了从那里扣除。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均无异议,依法确认。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印证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与原告丈夫即本案第三人王子合签订协议。同日,第三人在被告处支取赔偿款33000元。原告不服,���至本院,要求确认第三人王子合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被告因被告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纠纷,调处两者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处理原告的人身权纠纷,事后并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在被告与第三人间达成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当然无效。对此,应由第三人自己承担责任,将已收取的赔偿款33300元,依法返还给被告赤峰惠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惠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王子合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第三人王子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收到的赔���款33000元返还给被告赤峰惠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各负担25.0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及第三人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海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