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民字第1123-1号申请执行人陈华飞。被执行人赵雄。
原告陈华飞与被告赵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杭滨商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华飞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执行人应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152.5元(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05152.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杭滨执民字第112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王飞
审 判 员 陈建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华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