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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416号

江星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星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416号

原告:江星洪,住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城中区。

委托代理人:谭国浪,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艳华,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马爱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星洪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星洪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浪,被告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沿广州绕城高速行驶至广州绕城(北二环)高速东行31公里时,因车辆失控,碰撞由林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客车,钟某驾驶的粤A×××××号小货车,高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客车、陈某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造成钟某受损,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但被告却拒不赔偿,经多次协商,但被告都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585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应承担的责任;2.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3.车损价格鉴定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4.吊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55850元,我方不予认可。该物价评估只有结论,没有评估过程及评估机构相关资质材料。对于本案诉讼费,根据涉案保险合同商业责任险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江星洪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称被保险车辆)向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投保了包括赔偿限额为90100元的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并购买了车损险的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江星洪依约向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9月6日16时30分,江星洪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广州绕城高速行驶至广州绕城(北二环)高速东行31公里时,因车辆失控,碰撞由林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客车,钟某驾驶的粤A×××××号小货车,高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客车、陈某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造成钟某受伤、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星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林某、钟某、陈某、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星洪向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报案,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拍照,被保险车辆被拖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骏达汽车服务部进行维修,产生拖吊费850元。后因双方对车辆损失情况达不成一致意见,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没有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江星洪遂自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A×××××号车辆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62036元。定损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骏达汽车服务部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元55000元。

本院认为:江星洪、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江星洪已按约定向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现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理应按约定向作为被保险人的江星洪履行赔付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后,江星洪已经履行了向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报险的义务,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也已经指派工作人员对保险车辆进行查勘。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知晓保险车辆发生损毁后,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应该具有积极的核定损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三个多月后,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因与被保险人江星洪对车辆损失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没有出具定损报告,江星洪委托具有合法价格鉴定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是自力救济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62036元,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虽对该评估结果存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本院申请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且江星洪还提供了修理被保险车辆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事实,故本院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江星洪诉请的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55000元,该金额既没有超出上述评估结论书确定的金额,亦没有超出江星洪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90100元,故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江星洪进行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拖吊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还应向江星洪支付拖吊费850元。综上,本院对江星洪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应向江星洪赔付的费用合计55850元(55000元+8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星洪支付保险赔偿金558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韵琪

二〇一五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骆雪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