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闫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泽州县川底乡人,农民。被告闫某甲,男,1981年6月9日生,汉族,泽州县川底乡人,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闫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便与被告匆匆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6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4月生育一男孩,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互相足够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我,使我一直生活在恐惧和痛苦之中,2014年5月开始双方分居。期间,我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主动缓和矛盾,现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所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共同生活期间投资的一间装潢店铺(价值约9万元)、一辆三轮摩托车(价值约5000元)依法分割。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感情差不是事实,我们的感情很好,由于原告经常上网聊天,与网友见面而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他人到原告娘家叫过原告,但其不在家。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双方经营的一间装潢店铺已不存在,还欠外债4万元;三轮摩托车是我父亲购买的。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所生男孩由谁抚养较宜?3、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在经过一个多月短暂的恋爱后,于同年农历4月18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6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4月份生育一男孩,名叫闫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于2014年5月的一天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王某某曾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12月18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双方分居后,男孩闫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投资经营的一间装潢店铺因经营不善已不存在,三轮摩托车系被告父亲所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在一起生活,说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男孩抚养问题,在原告于2014年5月份离开被告家后,男孩一直随被告闫某甲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由被告抚养较宜,原告应负担子女一定的抚养教育费用;关于共同经营的装潢店铺,由于系双方共同经营,因经营不善已不存在,故无从分割;三轮摩托车系被告父亲所有,原告无权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自本判决生效后即脱离夫妻关系;二、双方所生男孩闫某乙由被告闫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教育费用35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直至男孩成年;原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原告探视子女的义务;三、驳回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晋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