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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杨杏林、杨对等与陈祖祥、伍绍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杏林,杨对,杨双,肖月成,陈祖祥,伍绍安,莫仕生,陈尚通,黄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杏林,男,193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对,男,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双,男,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月成,女,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云风,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祖祥,男,194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绍安,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仕生,男,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尚通,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燕,女,193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上诉人杨杏林、杨对、杨双、肖月成因与被上诉人陈祖祥、伍绍安、莫仕生、陈尚通、黄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8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通知上诉人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318元,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书。本院经审核,同意由上诉人缓交,期限为二个月,并向上诉人送达了《交纳上诉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应于2015年12月22日前预交上诉费24318元,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另外,2015年11月10日,上诉人又向本院提出明确其上诉请求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5919400元”,故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应于2015年12月22日前补充预交上诉费28918元,但上诉人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该部分上诉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杨杏林、杨对、杨双、肖月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梅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