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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环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巫溪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溪县某某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环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巫溪县某某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巫溪县城厢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57年4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巫溪县某某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元乡新田村基地负责人,住重庆市巫溪县白鹿镇。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巫溪县某某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栗溪镇。因犯诈骗、拐卖人口、伪造印章罪,于1984年5月7日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蓬,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巫溪县某某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巫溪县土城乡人大代表,住重庆市巫溪县土城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兴浩,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59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高中文化,溪巫县某某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生产技术总监,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沈集镇。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溪县谷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住重庆市巫溪县天元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渝万州检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巫溪县某某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2015年9月16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蓬,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兴浩,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发展党参种植业,巫溪县某某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于2014年2月、7月先后与巫溪县土城乡石壁村和天元乡香源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组织工人无证砍伐林木200余立方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代表某某公司与被告人杨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同时聘请杨某某为基地负责人。同年3-6月,杨某某组织村民在“土城子”处种植40亩党参。同年7月6日,王某某到基地视察,杨某某就扩建和需要在石壁村一社小地名“冉家屋场”和“连二淌”两处砍树开垦的情况作了汇报,同月某某公司决定将被告人朱某某调至石壁村协助杨某某工作,并任命杨某某和朱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同年7月31日,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朱某某按照杨某某在电话中指定的界线,组织工人使用砍刀、经王某某同意后购买的油锯,砍掉石壁村一社“冉家屋场”的部分树木。同年8月6日,杨某某得知错砍文某某的山林,即汇报给王某某。同月8日王某某与杨某某、朱某某等人到实地查看,此时工人正在“连二淌”砍树,王某某和杨某某要求朱某某组织工人继续砍伐,直至8月20日左右结束。2.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率领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巫溪县天元乡香源村考察党参种植基地,香源村村支书石某某带领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到该村“高坪”进行实地查看,发现长有树木,并告知了王某某。同月17日,王某某派李某某前往香源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与此同时村民告知李某某此处是林地并颁有林权证,李某某表示一切由其负责,后李某某被某某公司任命为该基地的负责人。8月初,李某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组织工人用砍刀和王某某同意购买的油锯将“高坪”的林木砍掉。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某某公司在“冉家屋场”和“连二淌”砍伐林木蓄积154.242立方米,在“高坪”砍伐林木蓄积65.525立方米。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巫溪县森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接电话通知到巫溪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巫溪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无证砍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系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是立功。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辩称,土城乡砍树不是公司行为,砍伐工人的工资不是公司支付。对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某某公司在巫溪县部分乡镇规划建3000亩,已建成1300亩党参基地。某某公司租用耕地作为种植基地,杨某某、李某某不按公司规定,应承担责任,公司愿意承担罚款责任。石壁基地杨某某以向阳马铃薯专业合作社申请建基地导致滥伐林木,公司不应负责。公司购油锯是砍伐耕地中的林木,应无罪。对罪名没有异议,但滥伐蓄积经多次更改有异议。公司现欠民间借贷300多万元,欠民工工资200万元,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与杨某某约定租用集体土地整治项目200亩,农户土地100亩,王某某没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砍伐冉家屋场、连二淌的林木被告人王某某完全不知情,土地界限依约定由被告人杨某某全权负责把握,砍伐树木由杨某某安排朱某某具体实施。被告人王某某客观上未实施滥伐行为。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冉家屋场与连二淌的林地不是规划的种植党参的范畴”,其以巫溪县向阳马铃薯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办理砍伐证,及安排朱某某将砍树工帐与某某公司的工帐分开记录,以便于杨洪高支付砍树工资。被告人王某某无组织、指挥滥伐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决定、批准、授意他人滥伐林木行为。因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错误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朱某某错砍的冉家屋场的林木以及超出杨某某指界之外砍伐的林木,不属于杨某某滥伐的。2014年6月20日后,朱某某负责石壁基地。杨某某有自首,无前科,建议在一年半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朱某某是在王某某、杨某某的安排指使下砍树,没有超过杨某某指的界限砍伐,得知涉嫌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诚恳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在高坪基地7月19日开工,9月中旬结束。鉴定数量65立方米,与原来的不一样,对其真实性有怀疑。不知道砍伐的是林地,石某某等人说的是耕地。对事实有异议,对罪名无异议,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7日,现有股东王某某、黄某某二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营范围:国家允许上市的中药材种植,农副产品购销,农业旅游观光,生物原料销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计算机软件开发及销售,电子商务开发(以上经营范围不含法律、法规规定需前置许可或审批的项目)。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发布文件“关于2014年新建大宁党参种源基地的项目申请”,文件载明:“2014年已建成大宁党参种子基地307亩,大宁党参育苗基地1000亩,共计1307亩。根据县农委产业办给我公司下达的目标任务,决定再新建大宁党参种源基地2600亩。已在下列四个乡村选址,并达成意向性协议,……1.在土城乡石壁村选址300亩,建设大宁党参种源基地……3.在天元乡新田村张家坪选址扩建大宁党参育苗100亩,和天元乡向坪村与香源村连界的潘家梁选址1000亩,建设大宁党参种源基地”。某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以文件形式确定:王某某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常务委员会主任,负责公司全面发展,下达各项生产任务指挥工作;李某某是公司副总经理兼生产技术总监、常务委员会副主任,负责各项目具体实施操作指挥工作,包干负责张家坪、新田坝基地;朱某某是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副总监、常务委员会副主任,负责公司各基地生产材料及产品监督管理工作;杨某某是公司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常务委员会副主任,负责公司日常办公工作,包干负责石壁基地。2014年2月24日,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巫溪县土城乡石壁村民委员会签订《党参种植基地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一社土地300亩,每亩年租金100元,租用6年。同日,杨某某被某某公司聘用为党参种植基地管理人员。此后,石壁基地种植了40亩党参。同年农历6月9日,王某某接杨某某汇报后,到石壁基地,给民工开会确定了付工资时间,并与杨某某规划扩大基地面积,规划地块内长的灌木、杂木和少量松木。当月农历20日,某某公司王某某安排朱某某到石壁基地协助杨某某抓基地建设,杨某某负责指界、落实地块,朱某某负责组织民工砍山、烧山、挖地、修路、除草。2014年农历7月5日,组织民工除草完毕后朱某某电话请示杨某某,杨某某告知他砍树的地点。当月11日,杨某某回到基地,发现朱某某错砍了文某某的山林(小地名冉家屋场)即汇报给王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来到石壁基地,要求杨某某安抚农户,与农户签订租用被砍伐的地块,不能去告状,此时石壁基地已砍了约60亩,连二淌工棚四周的土地已砍了一些,还有工人正在砍树。在冉家屋场的树砍完后,杨某某、朱某某与当地村民段发进到小地名连二淌处指了可以砍伐的石壁村一组集体林地的范围。朱某某组织工人进行了砍伐,直到当月20日结束,朱某某向王某某汇报,王某某让朱某某休假后将砍伐的林木烧掉。杨某某请示王某某把砍的树卖掉付部分砍树人的工资,剩余的钱交给村里,王某某同意但要求杨某某想办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后出售,杨某某即以巫溪县向阳马铃薯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书写了采伐申请,与王某某一起交到林业执法队后案发,巫溪县林业局于2014年9月23日对某某公司下达了《责令停工通知书》。2014年7月15日,王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和黄某某一起到巫溪县天元乡香源村的高坪进行考察,村支书石某某介绍面积有1000多亩,可以连片,原来耕种过,现在荒芜20多年了,地里长了些杂树灌木等。王某某当即决定同意建党参基地,并让石某某组织群众大会,公司派李某某参加。某某公司决定李某某为高坪基地的负责人,当月17日香源村二社召开群众大会,李某某与十七农户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8月初到9月下旬李某某组织工人砍伐地上的树木等。石壁基地、高坪基地为砍伐林木由某某公司购买了油锯,砍伐的地块至今未被耕种,伐桩可见。经每木检尺,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巫溪县土城乡石壁村一社“冉家屋场”、“连二淌”砍伐林木1671株,活立木蓄积为154.242立方米,其中华山松649株,蓄积61.864立方米;桦木186株,蓄积18.644立方米;柳树52株,蓄积2.699立方米;漆树(包括红椿、漆树、栎类、柞木等)358株,蓄积32.334立方米,杨树(包括杨树、四照花、灯台树、泡桐等)283株,蓄积27.371立方米;樱桃(包括樱桃、山胡椒、盐肤木、板栗、梨树等)143株,蓄积11.330立方米;巫溪县天元乡香源村“高坪”处砍伐林木886株,活立木蓄积为65.525立方米,其中杨树(含桦木等)499株,蓄积37.007立方米;栎类(包括漆树等)333株,蓄积25.942立方米;杂木(包括四照花、盐肤木、木姜子、山桐子等)54株,蓄积2.576立方米。2014年月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巫溪县森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次日0时,二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巫溪且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巫溪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检举李某某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1984年5月7日,巫溪县人民法院以拐卖人口、诈骗、伪造印章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党参种植基地土地租用合同、招聘党参种植基地管理人员合同、会议记录、林权证、出勤登记表、购买油锯收款收据、某某公司任职文件、《责令停工通知书》等书证;证人石某某、石某甲、方某某、石某乙、刘某、高某某、段某某、卢某某等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滥伐林木的蓄积前后有两个检验报告且数据不一致的问题,前一次报告中是巫溪县林业调查设计队接受委托后,按照样方进行测算的数据,该方法适用于无法实地检尺的情况,蓄积量实地检尺的数据比样方测算的数据更准确,而本案被砍伐林木的伐桩可以实地检尺,侦查机关委托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实地检尺并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委托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滥伐事实的依据。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为建设党参种植基地,不顾当地生态环境的保护,只为了公司的发展,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219.767立方米,数量巨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发展,下达各项生产任务,其签订石壁基地、高坪基地的土地租用合同、签订聘用基地负责人合同、考察、规划党参种植基地、同意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开垦地上有林木的地块等经营管理公司的行为,公诉机关认定其为公司直接的主管人员并无不当,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没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组织滥伐林木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以向阳马铃薯专业合作社申请采伐林木,证实不是某某公司滥伐林木的辩解意见,朱某某组织民工砍伐林木的地块是用于某某公司种植党参,林木采伐完毕后,因采伐的林木数量大,王某某同意杨某某出售砍伐的林木,但要求杨某某办理手续后出售,杨某某才以该专业合作社名义提出申请,不能掩盖公司滥伐林木的事实,此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某某公司石壁基地的负责人,朱某某协助杨某某直接抓石壁基地的开垦建设,杨某某指界后,朱某某组织工人砍伐,二人共同完成石壁基地林木砍伐的行为,公诉机关认定二人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当,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某某公司高坪党参基地开垦建设时,组织工人对土地上的树木进行砍伐,公诉机关认定李某某是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当,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经口头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综合其犯罪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经口头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错砍的林木与杨某某无关的辩护意见,朱某某是按照杨某某指定的界线进行砍伐,因对当地不熟错砍的林木,责任不在杨某某,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该地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犯罪情节较为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巫溪县某某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四、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勇人民陪审员  王永周人民陪审员  赵德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加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