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许奕岚、李治成、吴寿华与刘秀林、黄光明、谢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奕岚,李治成,吴寿华,刘秀林,黄光明,谢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初字第259号原告许奕岚,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李治成,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吴寿华,女,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培尧,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旭,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林,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黄凤荣,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光明,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被告谢斌,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毅,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负责人金杰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克贵,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詹桂林,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负责人张伟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漏令帅,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江建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慧闽,女,1991年1月2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琳,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系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奕岚、李治成、吴寿华与被告刘秀林、黄光明、谢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许奕岚、李治成、吴寿华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许奕岚、李治成、吴寿华以欲与各被告庭外调解解决本案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奕岚、李治成、吴寿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9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348.5元,由原告许奕岚、李治成、吴寿华负担。审 判 长 蔡景艳人民陪审员 柳丽娜人民陪审员 吴思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英材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