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4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负责人:高云峰,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曾令汝,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因与上诉人曾令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合,上诉人曾令汝及委托代理人付新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1日,临泉县油厂向临泉县法院申请破产,同年12月28日,法院指定本案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为该破产案件的管理人。2012年6月29日,临泉县破产管理人与曾令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曾令汝租赁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东大仓自南起第一间至第十间,用于存放粮油;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第三条、出租方房屋按月计算房租,月租金2000元,承租方预交租金半年,计款12000元;第六条:出租方负责大院的安全保卫,承租方负责租赁房屋内物资的防火、防盗,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曾令汝仍在承租该仓库,并分别于2013年7月7日、2014年1月9日缴纳了租金。2014年5月12日,曾令汝租赁的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损了仓库及仓库内存放的食用油。2014年6月10日,临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临公消火认字(2014)002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油厂东侧仓库的南部;起火点为该库存南部自南向北第二根和第三根木梁之间;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玩火、放火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事故发生后,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委托安徽富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火灾造成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仓库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的仓库损毁价值为22.16万元。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支付评估费4000元。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上述权利。庭审中,曾令汝表示对于其本人的损失另案主张。2012年6月份,曾令汝租赁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仓库后,通过电工任运峰对仓库内部分线路进行整改安装,安装了三个水银灯,其中两个水银灯为250瓦。进户线是10M2铝线,灯线是2.5国标铝线,但电线没有进行穿管保护。火灾发生前一个月,仓库经常发生线路跳闸现象,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出租的仓库未配置消防设施。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届满后,曾令汝继续使用租赁物,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作出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是起火点为该仓库南部自南向北第二根和第三根木梁之间,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可能。而曾令汝在租赁仓库后,对仓库内的线路进行部分改装,且未装防护装置,不排除引起火灾的电气线路系被告整改部分,且在事故发生前,仓库内线路多次发生跳闸现象,仍未引起警觉并及时维修,未尽到足够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给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有效。《安徽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九的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产权单位提供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本案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作为出租方,其明知曾令汝租赁仓库用于储存粮油,系易燃物品,安全隐患较大,但在出租房屋时未按照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检查制度,也是致使火灾发生及蔓延扩大的次要原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职责,且不排除火灾发生在仓库原设置线路部分的可能性)。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曾令汝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承担本次火灾损失的30%,曾令汝承担火灾损失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曾令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财产损失人民币157920元;
二、驳回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负担1405元,曾令汝负担3279元。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曾令汝只是对仓库内部分线路进行改装且不排除火灾发生在仓库原设置线路部分的可能性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火灾发生完全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的可能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是错误的。曾令汝上诉并答辩称,一审法院酌定曾令汝承担火灾损失70%的责任,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承担30%的责任不公,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发生火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事故,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曾令汝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火灾事故的发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是否正确;一审判决酌定曾令汝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认定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是否正确。虽然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出租方负责大院的安全保卫,承租方负责租赁房屋内物质的防火、防盗,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同时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作出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起火点为该仓库南部自南向北第二根和第三根木梁之间,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玩火、放火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可能,一审判决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正确,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酌定曾令汝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是否正确。本次事故发生前,仓库内线路多次发生跳闸现象,仍未引起曾令汝警觉并及时维修,曾令汝未尽到足够的管理和注意义务,一审判决由曾令汝对因火灾造成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承担次要责任并酌定由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承担本次火灾损失的30%,曾令汝承担火灾损失的70%并无不当。曾令汝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上诉人临泉县油厂破产管理人负担1405元,上诉人曾令汝负担32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 巍
审 判 员 罗 莹
代理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金楠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