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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2882号

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金永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金永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9财保26号申请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马鞍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谌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成金,该公司法律债权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徐锦雪,该公司法律债权部专员。被申请人四川龙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大道二段38号。法定代表人张文。

申请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龙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龙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四川龙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大邑县晋原镇晋北新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大邑国用(20xx)字第xx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对申请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下列财产予以查封: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北路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川国用(20xx)第xx号),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互助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川国用(20xx)第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实施诉前保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任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伍玉兰